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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被   告 連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國富 被   告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康克偉       楊曉駿 被   告 王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張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張國富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張國 富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連 益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富係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益 公司)之受僱人,曾有多次在沒有保全人員指揮之情形下自 行倒車進入原告飯店讓旅客下車之經驗。被告張國富於民 國104年4月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 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飯店手扶梯出入口上方屋緣(下稱系 爭屋緣),致系爭屋緣毀損,修復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又被告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 )之員工王永川當時預見系爭大客車車速過快,但沒有用交 通指揮棒拍車門使大客車減速或停止,王永川應等系爭大客 車停止後才可以把交通指揮棒放下,故王永川亦有過失,被 告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 償4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 辯稱:張國富是聽從王永川指揮倒車,撞到的是加蓋的違章 建築,所以沒有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國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力山公司辯稱:當時王永川有照程序指揮,也有嚇阻司 機張國富停止的動作,王永川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被告王永川辯稱:張國富一開始倒車的車速就過快,伊已經 沒有辦法用有效的方式接近車子去拍車體,其駕駛車窗也關 著致伊無法用言語告訴司機要撞上了,伊是在第一時間把指 揮棒舉起要大客車停止,但張國富未看交通指揮棒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張國富係連益公司之受僱人,曾有多次在沒有 保全人員指揮之情形下自行倒車進入原告飯店讓旅客下車之 經驗;張國富於104年4月8日晚間,駕駛系爭大客車,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碰撞原告飯店之系爭 屋緣,致系爭屋緣毀損,修復必要費用為45,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且 為被告連益公司、力山公司、王永川所不爭執,被告張國富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00元之損害,被告連益公司 、力山公司、王永川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張國富倒車時確實車速過快,且未減速,直接撞擊系 爭屋緣;王永川於發生撞擊前有將其指揮棒舉起要求張國富 停止,但張國富並未注意而繼續倒車,致事故發生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考堪認張國富倒車時 未注意後方有障礙物繼續倒車及未注意指揮人員之手勢,自 有過失,且此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定。原告雖主 張:王永川沒有用交通指揮棒拍車門使系爭大客車減速或停 止,王永川應等系爭大客車停止後才可以把交通指揮棒放下 ,故王永川亦有過失云云,但為被告力山公司、王永川所否 認,且查,當時王永川以交通指揮棒作停止手勢時,張國富 並未注意,系爭大客車車速也絲毫未減速,而於下1至2秒快 速撞上系爭屋緣,則於此情況下張國富顯係以自身經驗判斷 即自行倒車,並未遵從王永川之指揮,縱王永川持續停止之 手勢仍無法避免張國富倒車碰撞系爭屋緣之結果,張國富當 時駕駛系爭大客車倒車時車速過快,已難合理期待保全人員 王永川有足夠之時間再改以交通指揮棒拍車門,此時王永川 於判斷張國富並未遵從指揮之後,放下手勢,往旁邊閃避並 無過失,且張國富駕駛系爭大客車倒車時碰撞系爭屋緣,與 王永川之指揮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張國富及其僱用 人力山公司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國富因執行職務 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時,過失撞毀系爭屋緣,已詳如前述, 又連益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張國富之僱用人乙節,亦為連益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張國富、連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連益公司雖辯稱;系爭屋緣是違章建築云 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論系爭屋緣是否屬違章建築,原 告對系爭屋緣之所有權均同受法律之保護,並無有異,是被 告連益公司上述所辯,顯非可取。至原告請求王永川、力山 公司連帶賠償之部分,則因王永川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國富、連益 公司連帶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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