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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陳俊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被告名稱;如以葉昭 文為被告,一併補正葉昭文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 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 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勝 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惟究以「 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葉昭文」3人為被告 ,或僅以其中數人或一人為被告,所指不明,致本院無法確 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又如以「葉昭文」為被告,亦未提 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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