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陳俊廷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被告名稱;如以葉昭
文為被告,一併補正葉昭文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
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
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勝
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
惟究以「
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葉昭文」3人為被告
,或僅以其中數人或一人為被告,所指不明,致本院無法確
認原告請求
裁判之對象。又如以「葉昭文」為被告,亦未提
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