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
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勝倫國際有限公
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為被告,
惟究以「勝倫國際
有限公司」、「謝逸靈」、「葉昭文」3人為被告,或僅以
其中數人或一人為被告,所指不明,未具體特定當事人;且
如以「葉昭文」為被告,亦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
送達住址,難以確定「葉昭文」之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