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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2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 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勝倫國際有限公 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為被告,惟究以「勝倫國際 有限公司」、「謝逸靈」、「葉昭文」3人為被告,或僅以 其中數人或一人為被告,所指不明,未具體特定當事人;且 如以「葉昭文」為被告,亦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 送達住址,難以確定「葉昭文」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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