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趙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巷與信義
路3 段134 巷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
佑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所有、周嘉蒂駕駛
、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 萬4,533 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佑達公司後,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
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 萬4,533 元及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佑達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人周嘉蒂駕照
、系爭車輛行照、北部汽車安坑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14幀、紙本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4 年9 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2至25頁),被告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陳明允諾
負責系爭車輛車損,並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24頁),
堪信
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趙秀月駕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駕車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
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於93年
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2 年10月11
日,已使用8 年又11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又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765 元、補漆9,108 元、零件1 萬9,
660 元,合計3 萬4,533 元,有前開估價單明細、紙本電子
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 、16頁)。其中系爭車輛零件更換
及噴漆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
1 萬9,660 元,加計補漆之耗材費1,518 元,合計2 萬1,17
8 元,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於零件及噴漆部分,依上規定,僅得請求10分之
1 價額即2,118 元(計算式:21,178×1/10=2,118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1 萬3,355 元(計算式:9,
108-1,518+5,765 =13,355)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1 萬5,473 元(計算式:2,118+13,355=15,473)。
六、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
佑達公司行使對被告趙秀月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 萬
5,473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5,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
4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