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陳麗丹
訴訟
代理人 曾雙玲
被 告 松林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6 樓之7 房屋(下稱
系爭6 樓之7 房屋),前因管路堵塞
致馬桶糞管汙水回滲漫延至浴室以外之整間臥室地板空間,
導致室內實質木地板全部遭糞水浸泡汙染變形,經專業工程
公司檢測後,判定為大樓汙水共同管路堵塞回滲所致,且須
更換全部木地板,另同棟3 樓至6 樓多戶皆有相同堵塞狀況
,故
本案並
非個別住戶管路問題。而大樓共同管路堵塞,其
修繕及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責,
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反
應,均未獲正面回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雇工
修繕所生之費用,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6 樓之7 房屋馬桶糞管汙水溢出,並非大
樓公共管線有瑕疵所造成,應係系爭6 樓之6 房屋施工不當
,或原告個人住家管路不通所造成。系爭6 樓之6 房屋於民
國(下同)104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進行裝潢施工
,
嗣於同年6 月26日馬桶有水溢出,施工廠商認為係施工不
當所造成,故請水電工以幹管切入方式疏通,並判斷如因施
工不當造成系爭6 樓之6 房屋馬桶無法通水,可能也會造成
隔壁系爭6 樓之7 房屋無法通水,遂請大樓管理員通知原告
儘速檢查,以便立即維修,然原告當時不在國內,經被告通
知原告友人前來處理,該友人亦無鑰匙開門,被告又無權請
鎖匠開門入內了解狀況,導致系爭6 樓之7 房屋馬桶污水溢
出,被告就此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之損害係大
樓公共管線有瑕疵所造成,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
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
㈡原告主張系爭6 樓之7 房屋因大樓汙水共同管路堵塞回滲,
致馬桶糞管汙水回滲漫延至浴室以外之整間臥室地板空間,
導致室內實質木地板全部遭糞水浸泡汙染變形
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訴外人豐滿有限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
暨統一發票、好功椿工程有限公司、同立地板工程行
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潘靝福、林長
順到庭做證,惟
參諸前開現場照片及好功椿工程有限公司、
同立地板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6 樓之7 房屋室內之實質木地板曾遭污水浸泡變形,無從據
以認定造成馬桶糞管汙水回滲之原因為何。另豐滿有限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本人於104 年6 月26日及27日前往
台北市○○區○○街○○○ 號松林大廈,進行159 之6 與7 號
之馬桶化糞池公共幹管阻塞疏通工程,疏通時發現馬桶化糞
池公共幹管因陳年油垢造成公共幹管嚴重阻塞…」,惟證人
即豐滿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長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6
樓之6 通水管,當天6 樓之7 沒有人在,所以伊也無法進去
看,伊當天去6 樓之6 時,馬桶已經移走了,伊去幫忙把管
線疏通,至於管線為什麼堵塞,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
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豐滿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前開證明書內容有異,該證明書之內容實難以憑採;另證人
潘靝福雖證稱:伊是臺北市○○區○○街○○○ 號6 樓之6 房
屋之所有人,與系爭6 樓之7 房屋是隔壁。104 年6 月20日
左右,伊的房子在進行整修準備出租,結果裝潢師傅發現伊
的房子馬桶有污水溢出,就告訴伊,伊趕過去看,裝潢師傅
說如果伊的房子有污水溢出,隔壁的房子應該也會有相同的
情形,但是因為6 樓之7 房屋都沒有人在,也無法進去看,
隔天5 樓之7 的住戶就發現樓上污水滲下來,後來我們有請
水電人員來檢查,水電人員檢查後說是因公共管線堵住造成
回滲等語,惟證人潘靝福所證稱關於水電人員就馬桶污水溢
出原因之意見,屬
傳聞證據,已難以憑採,況系爭6 樓之6
房屋內之馬桶發生污水溢出情形時,系爭6 樓之7 房屋既無
人在內,他人無從進入查看,亦無從僅憑該水電人員關於系
爭6 樓之6 房屋內馬桶污水溢出原因之意見,進而認定系爭
6 樓之7 房屋內馬桶污水溢出,確係因大樓汙水共同管路堵
塞回滲所致。另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不聲請本院囑
託專業單位就
上開馬桶污水溢出之原因進行鑑定,有原告10
4 年12月1 日書狀在卷
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6 樓之
7 房屋內馬桶污水溢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