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安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杜國明
被 告 邱和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爰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靠行於原告,並
領取車號000-00號牌照參與營運,
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致原告遭開立罰單2張,
罰款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18,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及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2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