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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3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安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杜國明 被   告 邱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爰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靠行於原告,並 領取車號000-00號牌照參與營運,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致原告遭開立罰單2張, 罰款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18,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及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2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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