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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3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富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劉庭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9日14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路○ 段○○○ 巷、西園路1 段220 巷時,因右轉未注意其 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高文傳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050元(含 工資17,900元、材料1,150 元)、4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94 4 元,合計24,994元,爰依法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99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 址資料申請書、車損照片、駕照、行照、修車證明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 車輛費用19,050元,其中工資17,900元、零件1,150 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7 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4 年7 月29日止,已使用約10年1 月,已逾營業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5 元(1,150 元×1/10=115 元),加計工資17,900元後,共計18,015元,核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4 日, 有修車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4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944 元 (1,486 元×4 日=5,944 元),為有理由。綜上,原告所 受損害之金額共計23,959元(18,015元+5,944 元=23,959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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