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58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許國賢
被 告 德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清宗
訴訟代理人 孫樹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5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
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自民國102年6
月l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三年,由原告就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於102年6
月1日施工完畢,並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
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
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每月服務費2,100元(含稅),付
款方式以十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5,200元,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並予指名及禁止
背書轉讓方式繳付之。
詎被告於104
年8月10日告知不續用原告之保全,並改為別家保全公司,
無視系爭契約存在,原告多次派員聯絡,被告均藉故拖延置
之不理。然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已盡最大服務熱誠為被告
服務,並無任何疏失。原告於104年8月12日收到被告寄發
存
證信函終止合約,然被告係單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終止不
合法。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個月之
服務費共計6,300元,及施工線材費5,109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
以上合計17,409元。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
標的物所
安裝之器材
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保全契約是服務,原告並未提供服務,有狀況也找不到
人處理,故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中和郵局626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簽署三年,然若服務有瑕疵,也
可提前終止契約,更換保全。且被告於102年6月1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無告知合約期間為三年,按市場行
情,此案簽訂一年合約即可,系爭契約明顯不公平。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契約範本23條第2項規定: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_元
(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
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該範本僅係提供系
統保全業者擬定
定型化契約時之參考依據,
惟本件有服務瑕
疵,系爭契約欠缺公平性,應當無效,被告不應負擔原告所
提出之賠償費用,系爭契約已履行超過一年,費用應以實際
使用時間計算,原告請求三個月之服務費計6,300元,並無
理由。
㈢又被告願意請專業人士自行拆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
約定請求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不符合行情。另系爭契
約期間為三年,已履行二年,就成本攤提,原告所得請求施
工線材費亦僅為1,703元(即5,1093=1,703),況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時,原告表明免收取施工費,且證物二並無被告
簽名驗收字樣,原告請求施工線材費5,109元,亦無理由。
況本件施工時,被告也付出成本配合此案件施工進度,依
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
之要件。
㈣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2
年6月l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三年,由原告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於102
年6月1日施工完畢,並約定自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
日起,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付給原告每月服務費2,100
元(含稅),付款方式以十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5,200
元,而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續用系爭
保全服務(原告於104年8月12日收受送達)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因(係「應」之誤)善盡履
行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
請求給付三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
」,查被告已以中和郵局62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提早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50至51頁),依上述約定,被告並
非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僅
在無「正當理由」時,需負賠償責任,是應認本件系爭契約
已合法終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僅稱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
瑕疵,找不到人處理問題,終止契約具有正當理由
云云,然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自
難認具有正當理由。至被告固
抗辯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為法人,資本總額100
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參,被告非屬經濟上
之較弱者,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上述條款,並非約定
提前終止時概需負賠償之責,而係以有無「正當理由」作為
依據,自難認此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另按內政部
89年1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
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
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此係供訂
約參考之用,本不具有
拘束力,且本件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
上,依但書規定不受上述金額限制。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前開約定未考慮被告履行期間之長短,而約定若被告
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一律應給付原告以三個月服務費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原告所失之預期利潤,及系爭契約之總服務期間三
年,被告於104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履約二年二個月
等情,認原告請求金額應以三分之一即2,100元(即6,300X
1/3=2,100)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
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依前開約定,原告為提供保
全服務而支出之系統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即應由被告
負擔。本件原告主張線材施作工程費用為5,109元,並提出
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1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此
金額並無爭執,僅抗辯需按履約時間之比例計算云云,惟依
前揭說明,兩造既約定此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線材費5,109元
,
即屬有據。至系爭契約第2項固約定:「甲方
嗣後如有必
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
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
惟
查原告是否已拆除器材、拆除施工費用究為若干,並未見原
告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6,000
元部分,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9元
(即違約金2,100元+施工線材費5,109元=7,2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