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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3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58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許國賢 被   告 德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清宗 訴訟代理人 孫樹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5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 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2年6 月l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三年,由原告就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於102年6 月1日施工完畢,並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 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 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每月服務費2,100元(含稅),付 款方式以十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5,200元,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並予指名及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繳付之。被告於104 年8月10日告知不續用原告之保全,並改為別家保全公司, 無視系爭契約存在,原告多次派員聯絡,被告均藉故拖延置 之不理。然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已盡最大服務熱誠為被告 服務,並無任何疏失。原告於104年8月12日收到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合約,然被告係單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終止不 合法。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個月之 服務費共計6,300元,及施工線材費5,109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 以上合計17,409元。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標的物所 安裝之器材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保全契約是服務,原告並未提供服務,有狀況也找不到 人處理,故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中和郵局626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簽署三年,然若服務有瑕疵,也 可提前終止契約,更換保全。且被告於102年6月1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無告知合約期間為三年,按市場行 情,此案簽訂一年合約即可,系爭契約明顯不公平。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契約範本23條第2項規定: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_元 (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 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該範本僅係提供系 統保全業者擬定定型化契約時之參考依據,本件有服務瑕 疵,系爭契約欠缺公平性,應當無效,被告不應負擔原告所 提出之賠償費用,系爭契約已履行超過一年,費用應以實際 使用時間計算,原告請求三個月之服務費計6,300元,並無 理由。 ㈢又被告願意請專業人士自行拆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 約定請求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不符合行情。另系爭契 約期間為三年,已履行二年,就成本攤提,原告所得請求施 工線材費亦僅為1,703元(即5,1093=1,703),況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時,原告表明免收取施工費,且證物二並無被告 簽名驗收字樣,原告請求施工線材費5,109元,亦無理由。 況本件施工時,被告也付出成本配合此案件施工進度,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 之要件。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2 年6月l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三年,由原告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於102 年6月1日施工完畢,並約定自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 日起,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付給原告每月服務費2,100 元(含稅),付款方式以十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5,200 元,而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續用系爭 保全服務(原告於104年8月12日收受送達)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因(係「應」之誤)善盡履 行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 請求給付三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 」,查被告已以中和郵局62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提早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0至51頁),依上述約定,被告並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僅 在無「正當理由」時,需負賠償責任,是應認本件系爭契約 已合法終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僅稱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 瑕疵,找不到人處理問題,終止契約具有正當理由云云,然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為法人,資本總額100 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被告非屬經濟上 之較弱者,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上述條款,並非約定 提前終止時概需負賠償之責,而係以有無「正當理由」作為 依據,自難認此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另按內政部 89年1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 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 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此係供訂 約參考之用,本不具有拘束力,且本件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 上,依但書規定不受上述金額限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前開約定未考慮被告履行期間之長短,而約定若被告 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一律應給付原告以三個月服務費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原告所失之預期利潤,及系爭契約之總服務期間三 年,被告於104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履約二年二個月 等情,認原告請求金額應以三分之一即2,100元(即6,300X 1/3=2,100)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 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依前開約定,原告為提供保 全服務而支出之系統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即應由被告 負擔。本件原告主張線材施作工程費用為5,109元,並提出 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1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此 金額並無爭執,僅抗辯需按履約時間之比例計算云云,惟依 前揭說明,兩造既約定此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線材費5,109元 ,即屬有據。至系爭契約第2項固約定:「甲方後如有必 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 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惟 查原告是否已拆除器材、拆除施工費用究為若干,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6,000 元部分,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9元 (即違約金2,100元+施工線材費5,109元=7,2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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