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王如玉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被 告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澤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翠玉為原告之小妹,於民國102 年間與
被告約定由被告替訴外人王翠玉裝置警民連線系統。於 102
年5 月,被告以訴外人王翠玉人在澳洲為由,要求原告代訴
外人王翠玉與被告簽訂防盜系統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10
2-RZ0000000000-A-,下稱102 年合約),原告並代訴外
人王翠玉給付102 年合約之安裝費新臺幣(下同)15,120元
。後被告
復於103年2月要求原告代訴外人王翠玉簽訂防盜系
統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103-RZ0000000000-A-,下稱
103年合約),並代訴外人王翠玉給付103年合約之安裝費10
,185元。
惟原告於給付
系爭安裝費共計25,305元後,訴外人
王翠玉告知原告,安裝費訴外人王翠玉已給付,原告無須給
付被告系爭安裝費。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原
告之請求及所主張之事實為實體之聲明陳述;僅以民事
陳報
狀陳稱:被告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服務費等語。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防盜系統租賃合約書(合
約編號:102-RZ0000000000-A-)
暨繳費收據、防盜系統
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103-RZ0000000000-A-)暨繳費
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
北小字第34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實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3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