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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3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王如玉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被   告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翠玉為原告之小妹,於民國102 年間與 被告約定由被告替訴外人王翠玉裝置警民連線系統。於 102 年5 月,被告以訴外人王翠玉人在澳洲為由,要求原告代訴 外人王翠玉與被告簽訂防盜系統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10 2-RZ0000000000-A-,下稱102 年合約),原告並代訴外 人王翠玉給付102 年合約之安裝費新臺幣(下同)15,120元 。後被告復於103年2月要求原告代訴外人王翠玉簽訂防盜系 統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103-RZ0000000000-A-,下稱 103年合約),並代訴外人王翠玉給付103年合約之安裝費10 ,185元。惟原告於給付系爭安裝費共計25,305元後,訴外人 王翠玉告知原告,安裝費訴外人王翠玉已給付,原告無須給 付被告系爭安裝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原 告之請求及所主張之事實為實體之聲明陳述;僅以民事陳報 狀陳稱:被告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服務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防盜系統租賃合約書(合 約編號:102-RZ0000000000-A-)暨繳費收據、防盜系統 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103-RZ0000000000-A-)暨繳費 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 北小字第34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3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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