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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35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大新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孝康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向伊訂購3D內雕水晶 ,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5,125 元,伊已交貨,惟被告拒 不付款,屢催未果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命 為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 務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 尚有疑義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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