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大新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孝康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向伊訂購3D內雕水晶
,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5,125 元,伊已交貨,
惟被告拒
不付款,屢催未果
等情。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命
為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債
務尚有疑義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
系爭債務
尚有疑義
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
債權事證。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