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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原   告 梁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告 廖邦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中山橋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時2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中山 橋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及原告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盛公司)所有、 原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18,150元(含工資費用14,600元、零件費用 3,550元)。又原告甲○○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4日,受 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算,共計5,944元(計 算式:1,486元×4日=5,9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盛公司18,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5,9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萬事盛公司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4,600元、零件費用 3,5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第6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29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14日,以使用2年2月計,故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39元,並加計工資費用 14,600元,原告萬事盛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5,639元(計算式:1,039元+14,600元=15,639元)。 ㈣另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 計5,9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故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萬事 盛公司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原告甲○○並受有無法營業損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事盛公司15,639元、原告甲○○ 5,944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555 │3,550x0.438=1,555 │1,995 │3,550-1,555=1,995 │ ├──┼────┼───────────┼────┼─────────┤ │2 │ 874 │1,995x0.438=874 │1,121 │1,995-874=1,121 │ ├──┼────┼───────────┼────┼─────────┤ │3 │ 82 │1,221x0.438x2/12=82 │1,039 │1,121-82=1,039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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