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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邦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 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4年8月26日,上訴人遲至 104年8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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