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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4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宥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葉佳穎       李彥鋒 被   告 陳碧華即市兩原味燒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 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 日 、12日向伊購買經營市兩原味燒肉店所需燒烤食材,共計新 臺幣(下同)2 萬1,630 元。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1 個 月,即每月結算交付數量,並於結算後1 個月內支付貨款, 則伊於103 年8 月29日交付2 盒干貝,貨款1,700 元,被告 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支付;伊於同年9 月2 日交付6 盒日本 活動透抽、12公斤天使紅蝦、5 盒干貝、於同年月12日交付 6 公斤天使紅蝦、2 盒干貝,合計1 萬9,930 元(計算式: 15,410+4,520=19,930),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 未料,被告於前述期限屆至後,未支付貨款,並已辦理歇業 ,經催討未果,尚積欠貨款2 萬1,630 元(計算式:1,77 0+19,930=21,630)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2萬1,630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購出貨單3 紙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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