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宥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葉佳穎
李彥鋒
被 告 陳碧華即市兩原味燒肉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
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 日
、12日向伊購買經營市兩原味燒肉店所需燒烤食材,共計新
臺幣(下同)2 萬1,630 元。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1 個
月,即每月結算交付數量,並於結算後1 個月內支付貨款,
則伊於103 年8 月29日交付2 盒干貝,貨款1,700 元,被告
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支付;伊於同年9 月2 日交付6 盒日本
活動透抽、12公斤天使紅蝦、5 盒干貝、於同年月12日交付
6 公斤天使紅蝦、2 盒干貝,合計1 萬9,930 元(計算式:
15,410+4,520=19,930),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
未料,被告於前述期限屆至後,未支付貨款,並已辦理歇業
,
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貨款2 萬1,630 元(計算式:1,77
0+19,930=21,630)
等情,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2萬1,630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購出貨單3 紙為證,且
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