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光基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檡
被 告 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佑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
暨合約書第9條約定,就
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報價單
暨合約書1份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