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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光基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檡 被   告 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合約書第9條約定,就 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報價單 暨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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