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王秀毓
鄭家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荷陽創意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青
訴訟代理人 熊開穎
張琇琇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各
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被告
合意簽訂「口譯服
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伊二人於10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至6時30分,在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大講堂,擔任被
告所承辦之「Thalassemia Masterclass」會議之中英文同
步口譯,每人口譯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2人
合計共36,0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載明「取消費用:為
彌補口譯員損失其他工作之機會成本,合約簽訂後主辦單位
如需取消,應支付取消費用。委託單位(即被告)於會議一
週之前通知取消,應支付口譯費用全額之50%;一週內通知
取銷者,應付口譯費用全額之70%;24小時內通知取消者,
應支付全額費用。依縣市政府停課、停班公告取消活動者,
本條款不
適用。」,
詎簽約後被告竟於103年10月7日經電子
郵件通知伊,以會議場地無法架設口譯室為由,取銷系爭契
約之口譯服務,則依約被告仍應按口譯費用總額50%,即給
付伊各9千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9千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會議前53天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
7條僅約定7天前後及1天內解約而有不同之
違約金賠償標準
,伊於53天前解約,並未約定如何賠償違約金,自不得與7
天前解約等同視之,
乃屬契約漏洞,則
類推適用民法549條
規定,伊並
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解除契約,原告亦未證明
如何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對伊顯失公平
,請求法院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
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擔任所承辦會議之中英文同步口譯服務,被
告卻在簽約後於103年10月7日通知原告取銷系爭契約之口譯
服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電子郵件各1件
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違約於會議一週前取銷口譯服務,應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給付伊口譯費用總額50%即各9千元,被告則以
上揭
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依系爭
契約第7條
所載「取消費用:為彌補口譯員損失其他工作之
機會成本,合約簽訂後主辦單位如需取消,應支付取消費用
。委託單位(即被告)於會議一週之前通知取消,應支付口
譯費用全額之50%;一週內通知取銷者,應付口譯費用全額
之70%;24小時內通知取消者,應支付全額費用。依縣市政
府停課、停班公告取消活動者,本條款不適用。」,可見
上
開取銷費用條款,雖名為「取銷費用」,但依當事人真意,
實係約定委託單位即被告一方於
債務不履行(含拒絕給付)
時,應按違約時間不同而給付原告金額不等之損害賠償額預
定之違約金,此觀之該條前段所記載「為彌補口譯員損失其
他工作之機會成本,合約簽訂後主辦單位如需取消,應支付
取消費用」,係為彌補賠償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其他工作
之機會成本之損失,及該條末段所載「依縣市政府停課、停
班公告取消活動者,本條款不適用。」,而特別排除因縣市
政府公告停課停班之
不可抗力所致債務不履行情形而得免為
賠償約定即明,足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取消費用,乃係
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尚非以消滅
契約為目的之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原告並謂此條款非違
約金之約定
云云,尚不足採。而上開約款係依會議一週之前
、一週內及24小時內違約,分別約定應賠償不等違約金,雖
被告係於會議前53日違約取銷口譯,依其文義仍屬會議一週
前違約取銷,並無所謂有何契約漏未約定之漏洞問題,至被
告抗辯上開條款將會議一週前取銷與53日前取銷等同視之,
而為同一金額違約金賠償,對其有失公平等情,乃屬後述法
院有無酌減違約金必要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謂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對伊於會議53日前取銷之違約情形並無適用之餘
地,且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於約定之違約原因事實發生
時,即已獨立存在,被告謂原告須先證明損害發生始得
求償
云云,自不足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19
1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依
其所載乃係為彌補口譯員(原告)損失其他工作之機會成本
,而依會議一週之前、一週內及24小時內取銷,分別約定口
譯費用總額50%、70%及全額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同步口譯服
務乃需相當專業語文能力及花費心力之勞務契約,且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提供最優質的口譯服務,委託單
位應儘早提供議程、簡報檔等會議相關資料以供口譯員準備
。」,而
本件被告於會議前53日取銷,尚未提供相關會議資
料予原告研讀準備,已據原告所不爭,原告並未受有投入相
當準備研讀會議資料之勞力損失,且依社會一般客觀交易情
形,被告於訂約後7日即會議前53日取銷,原告仍得儘早排
除並降低喪失未取得其他工作之機會及其他成本,其客觀上
因此所受損害自當小於會議一週前取銷所受之損害,並斟酌
被告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之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請求按約定口譯費用總額50%即各9千元計算給付違約
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每人各3千元,始屬公允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各超過3千元部分,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每人各3千元,超過部分請求尚屬過高,不
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千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翌日即10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並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