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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王秀毓       鄭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荷陽創意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青 訴訟代理人 熊開穎       張琇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各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被告合意簽訂「口譯服 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二人於10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至6時30分,在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大講堂,擔任被 告所承辦之「Thalassemia Masterclass」會議之中英文同 步口譯,每人口譯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2人 合計共36,0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載明「取消費用:為 彌補口譯員損失其他工作之機會成本,合約簽訂後主辦單位 如需取消,應支付取消費用。委託單位(即被告)於會議一 週之前通知取消,應支付口譯費用全額之50%;一週內通知 取銷者,應付口譯費用全額之70%;24小時內通知取消者, 應支付全額費用。依縣市政府停課、停班公告取消活動者, 本條款不適用。」,詎簽約後被告竟於103年10月7日經電子 郵件通知伊,以會議場地無法架設口譯室為由,取銷系爭契 約之口譯服務,則依約被告仍應按口譯費用總額50%,即給 付伊各9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9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會議前53天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 7條僅約定7天前後及1天內解約而有不同之違約金賠償標準 ,伊於53天前解約,並未約定如何賠償違約金,自不得與7 天前解約等同視之,乃屬契約漏洞,則類推適用民法549條 規定,伊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解除契約,原告亦未證明 如何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對伊顯失公平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擔任所承辦會議之中英文同步口譯服務,被 告卻在簽約後於103年10月7日通知原告取銷系爭契約之口譯 服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電子郵件各1件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違約於會議一週前取銷口譯服務,應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給付伊口譯費用總額50%即各9千元,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依系爭 契約第7條所載「取消費用:為彌補口譯員損失其他工作之 機會成本,合約簽訂後主辦單位如需取消,應支付取消費用 。委託單位(即被告)於會議一週之前通知取消,應支付口 譯費用全額之50%;一週內通知取銷者,應付口譯費用全額 之70%;24小時內通知取消者,應支付全額費用。依縣市政 府停課、停班公告取消活動者,本條款不適用。」,可見上 開取銷費用條款,雖名為「取銷費用」,但依當事人真意, 實係約定委託單位即被告一方於債務不履行(含拒絕給付) 時,應按違約時間不同而給付原告金額不等之損害賠償額預 定之違約金,此觀之該條前段所記載「為彌補口譯員損失其 他工作之機會成本,合約簽訂後主辦單位如需取消,應支付 取消費用」,係為彌補賠償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其他工作 之機會成本之損失,及該條末段所載「依縣市政府停課、停 班公告取消活動者,本條款不適用。」,而特別排除因縣市 政府公告停課停班之不可抗力所致債務不履行情形而得免為 賠償約定即明,足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取消費用,乃係 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以確保債務之履行,尚非以消滅 契約為目的之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原告並謂此條款非違 約金之約定云云,尚不足採。而上開約款係依會議一週之前 、一週內及24小時內違約,分別約定應賠償不等違約金,雖 被告係於會議前53日違約取銷口譯,依其文義仍屬會議一週 前違約取銷,並無所謂有何契約漏未約定之漏洞問題,至被 告抗辯上開條款將會議一週前取銷與53日前取銷等同視之, 而為同一金額違約金賠償,對其有失公平等情,乃屬後述法 院有無酌減違約金必要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謂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對伊於會議53日前取銷之違約情形並無適用之餘 地,且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違約原因事實發生 時,即已獨立存在,被告謂原告須先證明損害發生始得求償 云云,自不足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依 其所載乃係為彌補口譯員(原告)損失其他工作之機會成本 ,而依會議一週之前、一週內及24小時內取銷,分別約定口 譯費用總額50%、70%及全額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同步口譯服 務乃需相當專業語文能力及花費心力之勞務契約,且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提供最優質的口譯服務,委託單 位應儘早提供議程、簡報檔等會議相關資料以供口譯員準備 。」,而本件被告於會議前53日取銷,尚未提供相關會議資 料予原告研讀準備,已據原告所不爭,原告並未受有投入相 當準備研讀會議資料之勞力損失,且依社會一般客觀交易情 形,被告於訂約後7日即會議前53日取銷,原告仍得儘早排 除並降低喪失未取得其他工作之機會及其他成本,其客觀上 因此所受損害自當小於會議一週前取銷所受之損害,並斟酌 被告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之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請求按約定口譯費用總額50%即各9千元計算給付違約 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每人各3千元,始屬公允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各超過3千元部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每人各3千元,超過部分請求尚屬過高,不 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千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翌日即10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並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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