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偉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仁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 告 洪昆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給付維修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25
,000元,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2
月23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延吉分
行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經原告多次追償未果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00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