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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偉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仁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   告 洪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給付維修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25 ,000元,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2 月23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延吉分 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於發票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經原告多次追償未果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00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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