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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5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昊鋒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丁旺 被   告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陳宣權       施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大中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簽訂交換機出租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於102年8月26日與伊簽訂合作契約書 ,將其所屬通訊事業部之業務(包括系爭租約)及相關之設 備、零件、耗材、備品等概括讓與伊,兩造復於同年9月1日 另簽訂委託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按系爭 契約提供大中公司維護服務,並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大中公司 請款,再將收取費用之97%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交 予伊。被告積欠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6月之租賃費用共計6 萬元,屢催未果等情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6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就系爭租約標的物即出租予大中公司之IP 網路交換機(下稱系爭設備)仍保有所有權屬系爭契約 移轉範圍內,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不願以系爭設備殘值60 萬元買回,伊自得以系爭設備殘值與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用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26日向被告概括承受系爭租約權利義 務,並簽訂合作契約書,嗣於同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按系爭租約提供大中公司維護服務,並由被告開立發票 向大中公司請款後,每月轉交2萬元予伊,詎被告自103年4 月至6月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2年8月20日佳( 通訊)字第102128號函、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合作契約書 、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 29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3款約定:「雙方合意由乙方(指原告,下同)負 責按與客戶之合約提供維護服務,仍由甲方(指被告,下 同)按與客戶之合約開立發票請款,待收訖客戶費用後10個 工作日內,甲方始按收取費用之97%給付乙方」等詞(見本 院卷第49頁),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按系爭契約履行其維修 服務之義務,大中公司亦將103年4月至6月之租金交付被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交付原告6萬元,屬有據 。 四、被告雖否認積欠原告債務,辯稱:伊仍為系爭設備所有人, 自得以系爭設備殘值60萬元與積欠費用相抵銷云云。惟: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為符合合作契約書中所有客戶之條 件與順利業務移轉,甲方同意委託乙方提供附件一所有客戶 全數位電子交換機之維護與叫修服務,乙方同意按三方協議 書、與客戶之合約及維護契約履行」、第2條第7項第6款則 約定:「與客戶之合約屆滿後,本設備(含系爭設備)所有 權屬乙方所有,乙方應自行取回」等詞(見本院卷第47、52 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同意附條件移轉系 爭設備所有權與原告,即原告如繼續依約履行其對大中公司 之維修義務,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系爭設備雖不在兩造間合作契約書附件二移轉零件備品清 冊範圍,然被告已於10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系爭 設備以附條件方式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縱系爭設備所有權移 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如何使用收益仍應 遵循系爭契約規範,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設備所有權請求原 告償還系爭設備殘餘價值,否則無異不當損及原告對系爭設 備所有權之期待利益,初非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旨。兩 造既不爭執原告仍繼續提供大中公司維護服務(見本院卷第 78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權利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設備 殘值,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何系爭設備殘值償還債權存在。是 被告上開辯解,殊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1日起(見支付命令 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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