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昊鋒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丁旺
被 告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陳宣權
施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大中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簽訂交換機出租合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
嗣於102年8月26日與伊簽訂合作契約書
,將其所屬通訊事業部之業務(包括系爭租約)及相關之設
備、零件、耗材、備品等概括讓與伊,兩造
復於同年9月1日
另簽訂委託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按系爭
契約提供大中公司維護服務,並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大中公司
請款,再將收取費用之97%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交
予伊。
詎被告積欠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6月之租賃費用共計6
萬元,屢催未果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6萬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就系爭租約
標的物即出租予大中公司之IP
網路交換機(下稱系爭設備)仍保有
所有權,
非屬系爭契約
移轉範圍內,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不願以系爭設備殘值60
萬元買回,伊自得以系爭設備殘值與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用
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26日向被告概括承受系爭租約權利義
務,並簽訂合作契約書,嗣於同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按系爭租約提供大中公司維護服務,並由被告開立發票
向大中公司請款後,每月轉交2萬元予伊,詎被告自103年4
月至6月未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2年8月20日佳(
通訊)字第102128號函、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合作契約書
、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
29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3款約定:「雙方
合意由乙方(指原告,下同)負
責按與客戶之合約提供維護服務,
惟仍由甲方(指被告,下
同)按與客戶之合約開立發票請款,待
收訖客戶費用後10個
工作日內,甲方始按收取費用之97%給付乙方」等詞(見本
院卷第49頁),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按系爭契約履行其維修
服務之義務,大中公司亦將103年4月至6月之租金交付被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上開約定交付原告6萬元,
洵屬有據
。
四、被告雖否認積欠原告債務,辯稱:伊仍為系爭設備所有人,
自得以系爭設備殘值60萬元與積欠費用相抵銷
云云。惟: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為符合合作契約書中所有客戶之條
件與順利業務移轉,甲方同意委託乙方提供附件一所有客戶
全數位電子交換機之維護與叫修服務,乙方同意按三方協議
書、與客戶之合約及維護契約履行」、第2條第7項第6款則
約定:「與客戶之合約屆滿後,本設備(含系爭設備)所有
權屬乙方所有,乙方應自行取回」等詞(見本院卷第47、52
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同意附條件移轉系
爭設備所有權與原告,即原告如繼續依約履行其對大中公司
之維修義務,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系爭設備雖不在兩造間合作契約書附件二移轉零件備品清
冊範圍,然被告已於10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系爭
設備以附條件方式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縱系爭設備
所有權移
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如何使用收益仍應
遵循系爭契約規範,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設備所有權請求原
告償還系爭設備殘餘價值,否則無異不當損及原告對系爭設
備所有權之期待利益,初非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旨。兩
造既不爭執原告仍繼續提供大中公司維護服務(見本院卷第
78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權利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設備
殘值,
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何系爭設備殘值償還
債權存在。是
被告上開辯解,殊無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1日起(見支付命令
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