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歐美藝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洲
被 告 陳逸肯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5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其中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6萬
5千元之本息,被告表示同意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漢洲、
第三人周義
朗共同出資經營原告所屬之國外模特兒事業,並約定由被告
擔任原告之海外部門業務經理,負責上述國外模特兒事業,
三人並定有合夥聘任契約書為據;
詎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因
非法媒介外國人為訴外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平
面媒體廣告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導致
原告被台北市政府裁罰10萬元罰鍰,係因被告執行職務之疏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嗣雙方曾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賠
償6萬5千元,餘款由原告負擔,
上開罰鍰已由原告分4期繳
納完畢,
惟被告嗣竟拒絕依協議賠償,
爰依
合夥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有口頭同意負擔部分罰鍰,並以:伊僅聯繫客戶
端,案子是否要接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的,並不是伊決
定的;模特兒都是原告自己決定的,伊均有依據規定走,而
且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訂合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夥聘任
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裁處書、台北市政府函、分期繳納就業
服務法罰鍰
切結書、匯款委託書為證。被告除否認有口頭同
意分擔罰鍰外,其餘並不否認,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⑴被
告於102年2月27日有無因執行職務之疏失,非法媒介外國人
為訴外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平面媒體廣告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導致原告被台北市政
府裁罰10萬元罰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⑵雙方
嗣後是否
曾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賠償6萬5千元,餘款由原告負擔?⑶
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無訂定合約?原告請求
被告
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與陳漢洲(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周
義朗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原告所屬之國外模特兒事業,約定由
被告擔任原告之海外部門業務經理,負責上述國外模特兒事
業,有上開合夥聘任契約書在卷
可稽,並據證人周義朗到庭
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為真正。惟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媒介某一外國人為訴外
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平面媒體廣告工作時,竟
因未替該外國人申請工作證,即媒介在台工作,而為台北市
政府查獲,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
原告10萬元罰鍰,由原告分4期繳納完畢
等情,亦有上開台
北市政府裁處書、台北市政府函、分期繳納就業服務法罰鍰
切結書、匯款委託書
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周義朗到庭證稱相
符(見同上)。被告雖辯稱伊僅聯繫客戶端,案子是否要接
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的,不是伊決定的,模特兒都是原
告自己決定的,伊均有依據規定走,
惟查,是否引進外國人
模特兒雖係由原告公司決定,但細節包括辦理申請工作證則
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觀上開合夥聘任契約書第四點之約定
載明:「海外MODEL由丙方(按即被告)負責一切事務,惟
有關人員之聘僱、待遇事宜,應經甲方及乙方同意始得辦理
之。:::」即明(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於102年2月27
日媒介某一外國人為訴外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
平面媒體廣告工作時,竟疏未替該外國人申請工作證,即媒
介在台工作,而為台北市政府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導致原告被台北市政府裁罰10萬元罰鍰,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伊均有依規定辦理
云云,並無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職務之疏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損害,則
堪認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
原告主張嗣雙方曾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賠償6萬5千元,餘款
由原告負擔,上開罰鍰已由原告分4期繳納完畢,而被告拒
絕給付應負擔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雖證人周義朗亦到場證稱有在伊五股
住處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但被告不同意簽書面等語(本院卷
第35頁),惟被告既否認有該口頭協議,自無從僅以原告主
張及同為
合夥人之證人周義朗之上述證詞,即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況原告另主張有在裁處書上寫當初口頭協議被告願
意負擔部分罰鍰,在五股的時候(見本院卷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4頁反面),惟查,上開裁處書並無有關之記
載,足見原告此一主張尚
難認為真正。而被告否認雙方嗣後
曾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賠償6萬5千元,餘款由原告負擔等語
,則應認屬可取。
(三)查,是否引進外國人模特兒係由原告公司決定,但細節包括
辦理申請工作證則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觀上開合夥聘任契
約書第四點之約定載明:「海外MODEL由丙方(按即被告)
負責一切事務,惟有關人員之聘僱、待遇事宜,應經甲方及
乙方同意始得辦理之。:::」即明(本院卷第19頁),並
據論述如上。且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訂定合
約,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僅稱合約要找(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足見被告辯稱案子是否要接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
的,不是伊決定的,模特兒都是原告決定的,堪認
尚非虛妄
。惟是否引進外國人模特兒雖係由原告公司決定,但細節包
括辦理申請工作證則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觀上開合夥聘任
契約書第四點之約定即明,惟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媒介某一
外國人為訴外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平面媒體廣
告工作時,竟疏未替該外國人申請工作證,即媒介在台工作
,而為台北市政府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致原告被台北市政府裁罰10萬元罰鍰,亦經論述如前,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上開疏失情節,
本院認應由被告負八成責任,即應賠償原告52,000元(計算
式:65000x0.8=52000),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
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52,0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為
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
及530元,合計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