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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5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歐美藝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洲 被   告 陳逸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5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其中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6萬 5千元之本息,被告表示同意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漢洲、第三人周義 朗共同出資經營原告所屬之國外模特兒事業,並約定由被告 擔任原告之海外部門業務經理,負責上述國外模特兒事業, 三人並定有合夥聘任契約書為據;詎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因 非法媒介外國人為訴外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平 面媒體廣告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導致 原告被台北市政府裁罰10萬元罰鍰,係因被告執行職務之疏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嗣雙方曾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賠 償6萬5千元,餘款由原告負擔,上開罰鍰已由原告分4期繳 納完畢,惟被告嗣竟拒絕依協議賠償,爰依合夥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有口頭同意負擔部分罰鍰,並以:伊僅聯繫客戶 端,案子是否要接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的,並不是伊決 定的;模特兒都是原告自己決定的,伊均有依據規定走,而 且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訂合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夥聘任 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裁處書、台北市政府函、分期繳納就業 服務法罰鍰切結書、匯款委託書為證。被告除否認有口頭同 意分擔罰鍰外,其餘並不否認,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⑴被 告於102年2月27日有無因執行職務之疏失,非法媒介外國人 為訴外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平面媒體廣告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導致原告被台北市政 府裁罰10萬元罰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⑵雙方嗣後是否 曾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賠償6萬5千元,餘款由原告負擔?⑶ 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無訂定合約?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與陳漢洲(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周 義朗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原告所屬之國外模特兒事業,約定由 被告擔任原告之海外部門業務經理,負責上述國外模特兒事 業,有上開合夥聘任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周義朗到庭 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為真正。惟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媒介某一外國人為訴外 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平面媒體廣告工作時,竟 因未替該外國人申請工作證,即媒介在台工作,而為台北市 政府查獲,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 原告10萬元罰鍰,由原告分4期繳納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台 北市政府裁處書、台北市政府函、分期繳納就業服務法罰鍰 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周義朗到庭證稱相 符(見同上)。被告雖辯稱伊僅聯繫客戶端,案子是否要接 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的,不是伊決定的,模特兒都是原 告自己決定的,伊均有依據規定走,惟查,是否引進外國人 模特兒雖係由原告公司決定,但細節包括辦理申請工作證則 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觀上開合夥聘任契約書第四點之約定 載明:「海外MODEL由丙方(按即被告)負責一切事務,惟 有關人員之聘僱、待遇事宜,應經甲方及乙方同意始得辦理 之。:::」即明(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於102年2月27 日媒介某一外國人為訴外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 平面媒體廣告工作時,竟疏未替該外國人申請工作證,即媒 介在台工作,而為台北市政府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導致原告被台北市政府裁罰10萬元罰鍰,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伊均有依規定辦理云云,並無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職務之疏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損害,則堪認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 原告主張嗣雙方曾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賠償6萬5千元,餘款 由原告負擔,上開罰鍰已由原告分4期繳納完畢,而被告拒 絕給付應負擔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雖證人周義朗亦到場證稱有在伊五股 住處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但被告不同意簽書面等語(本院卷 第35頁),惟被告既否認有該口頭協議,自無從僅以原告主 張及同為合夥人之證人周義朗之上述證詞,即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況原告另主張有在裁處書上寫當初口頭協議被告願 意負擔部分罰鍰,在五股的時候(見本院卷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4頁反面),惟查,上開裁處書並無有關之記 載,足見原告此一主張尚難認為真正。而被告否認雙方嗣後 曾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賠償6萬5千元,餘款由原告負擔等語 ,則應認屬可取。 (三)查,是否引進外國人模特兒係由原告公司決定,但細節包括 辦理申請工作證則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觀上開合夥聘任契 約書第四點之約定載明:「海外MODEL由丙方(按即被告) 負責一切事務,惟有關人員之聘僱、待遇事宜,應經甲方及 乙方同意始得辦理之。:::」即明(本院卷第19頁),並 據論述如上。且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訂定合 約,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僅稱合約要找(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足見被告辯稱案子是否要接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 的,不是伊決定的,模特兒都是原告決定的,堪認尚非虛妄 。惟是否引進外國人模特兒雖係由原告公司決定,但細節包 括辦理申請工作證則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觀上開合夥聘任 契約書第四點之約定即明,惟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媒介某一 外國人為訴外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拍攝平面媒體廣 告工作時,竟疏未替該外國人申請工作證,即媒介在台工作 ,而為台北市政府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致原告被台北市政府裁罰10萬元罰鍰,亦經論述如前,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上開疏失情節, 本院認應由被告負八成責任,即應賠償原告52,000元(計算 式:65000x0.8=52000),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 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52,0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 及530元,合計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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