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吳良瑞
被 告 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政坤
訴訟代理人 魏愷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司機廖致祥於民國103年6月9日17時10
分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於臺北市○○街○○○○號前撞壞原告所有之商店招牌(下稱
系爭招牌),經申請調解而達成賠償協議,但廖致祥未依調
解內容賠償原告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車經監理處檢驗合格,高度長寬均合於規定,然系爭
招牌凸出巷道近8台尺,高度低於1.2公尺,係違法占用人行
專用道之違建招牌,又在轉角處視線死角,巷道寬15米難以
預防撞倒。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回函
認定系爭招牌係違建廣告招牌。且當時有請廠商去看,損害
招牌可以修復,且修復費用約2萬多元。
㈡廖致祥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3點,事發當時是下班時間
,因為當天下午有開會,故被告
法定代理人拜託廖致祥開系
爭貨車搬私人東西送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家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8條所
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0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僱人廖致祥駕駛系爭貨
車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民法第188條賠償之責,自應以該受
僱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必要。
㈡
經查,系爭貨車於經
前揭時、地行經臺北市○○街○○○○號,
而於右轉時欲進入新東街30巷時,系爭貨車右前車斗處碰撞
系爭招牌而導致系爭招牌損害,系爭貨車車頭之高度略低於
車斗
等情,
業據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目擊者告知當時系
爭貨車轉彎時,右前車斗處碰撞系爭招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貨車照片、本院
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22至32頁)存卷
可參,
堪認符實。
又系爭招牌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且突出於供車輛行駛之路
面上方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管處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7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則原告違規設置此一妨礙交
通之物品,導致廖致祥駕駛系爭貨車通過時,難以注意車頭
後方車斗處將撞擊系爭招牌,故廖致祥之駕駛並非本件事故
之肇事因素,而係因原告違規設置招牌妨礙交通所致,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及
其反面),足認被告受僱人廖致祥駕駛系爭貨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系爭招牌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庸負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招牌修復費用,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