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陳宏銘
被 告 李廷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廷緯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四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巷處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維君所有、由訴外人廖漢
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損壞,
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中山分隊受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六
十元(含鈑金費用五千二百元、烤漆費用八千一百元、零件
費用四千四百六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
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
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賴維君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
件、訴外人廖漢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三紙、估價單明細影本二件
、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影本一件及
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一段二十三巷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賴維君之汽車駕駛
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訴外人廖漢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
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三紙
、估價單明細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收
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三件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
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出廠,以一萬七千七百六
十元修復(含鈑金費用五千二百元、烤漆費用八千一百元、
零件費用四千四百六十元),有卷附之冠博興業有限公司估
修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
車出廠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
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
續折舊。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四千四百六十元,有統一發票
一紙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60÷6≒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
460元-743元)×0.2×5=3,71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
費為七百四十三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460元-3,717元=
743 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四百六十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七百四十三元,加上鈑金費用五
千二百元及烤漆費用八千一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四千零四十三
元(計算式:743+5,200+8,100=14,043)。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