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素芬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贒恭
訴訟
代理人 劉思漢
原 告 王英瑜
法定代理人 王贒恭
康才嫺
訴訟代理人 劉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發現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607號旅遊契約
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等之反訴,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王素芬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316元,及自民國104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王贒恭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962元,及自民國104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由反訴被告王素
芬負擔、新臺幣941元由反訴被告王贒恭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王素芬如以新臺幣9,316元為
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王贒恭如以新台幣8,962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89,89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4月8日具狀改為請求
給付原告王素芬40,232元、原告王贒恭39,366元、原告王英
瑜10,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再於104年4月28日具狀改為請
求給付原告王素芬43,932元、原告王贒恭31,966元、原告王
英瑜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
核屬分
別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三人於103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以下簡
稱「
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4日
西藏、青海(珠峰大本營┼青藏鐵路)12日遊之行程。原告每
人旅遊費用89,800元,另因103年8月18日到8月21日四天行
程,被告特別強調並堅持(即保證)使用吉普車作為該四天
之交通工具,故原告三人由原先四人一部吉普車,改由三人
一部吉普車,每人再加價2,900元,而原告王贒恭因一人住
宿二人房,故又加價13,500元。
詎103年8月14日全體團員於
中國重慶江北國際機場團體報到櫃檯前,領隊呂琦瑩只收取
臺胞證遂即向櫃檯辦理報到並領取登機證。同時間,團員各
自將欲託運之行李於櫃檯前排成一列,等待領隊將旅遊證件
發還。領隊呂琦瑩完成報到手續後,將團員之登機證夾於臺
胞證內,再分別夾放於每位團員之行李把手上。當時,三位
原告辦理行李託運之順序,由原告王英瑜排列第一位,其次
為原告王素芬,原告王贒恭則排列於第三位。原告王英瑜
乃
親自將臺胞證及登機證交付予導遊辦理行李託運手續,當手
續完成後再經由導遊手中取回臺胞證及登機證,而原告王英
瑜之前尚有二位團員亦
是以相同方式辦理。是以,原告王素
芬以相同方式辦理,行李託運後導遊卻只返還登機證,原告
王素芬
旋即向導遊提出疑問:「那我的臺胞證呢?」;既已
發生臺胞證未與登機證返還之事實。而同一時間,領隊呂琦
瑩在發還台胞證予最後團員後,知悉遺失台胞證乙事,即請
求所有團員在Check in櫃台前協尋,歷經半小時,仍遍尋不
著遺失的台胞證,導致原告王素芬無法繼續團體行程,然眼
見登機時間將至,領隊呂琦瑩欲攜團員前往登機,此時同行
的家人(即原告王贒恭)因擔心原告王素芬獨自遭滯留於重慶
之人身安全,更得面對處理緊急狀況經驗不足的導遊(地陪)
,便決定留下陪同,好相互照應。於103年8月14日、15日兩
日滯留重慶市補辦旅行證照(台胞證),而於2014年8月16日
上午(07:05)搭機前往至次一旅遊地(拉薩)與其他團員會合
。依系爭契約第16條「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
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
團員會合;…。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
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
違約金」、第18
條「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
甲方之各項證照…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
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前項旅遊證件,乙
方及其
受僱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之…」及第21
條「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致甲方受損害時,
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及第25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
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
宿或其他
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依全部旅費
除以全部旅遊日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
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
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之約定,被告對於
導遊人員未盡其責任,而導致原告王素芬之台胞證遺失乙節
,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到8月21日旅遊期間
未提供吉普車為交通工具,而以箱型車替代吉普車,違反
民
法第514條之6「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
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
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即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
定等級與內容辦理……」。查被告於行前保證有吉普車服務
實屬於約定之品質保證,此觀被告於行程表內第七天以文字
敘述強調三項堅持使用「吉普車」之要素,並評論其它旅行
業者因節省較多的交通旅費而使用其它車種枉顧安全問題…
等,及原告特別加價指定三人一部吉普車即明,然被告卻於
行程中以其他車種取代自稱安全性較佳的吉普車,已違反契
約之擔保責任,即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綜上,不論被
告是否以價格較貴之休旅車取代吉普車為交通工具,均不能
否認被告已違反契約所約定第三項堅持使用「吉普車」之事
實,原告等自得依民法514條之7請求減少費用及系爭契約第
23條請求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爰請求賠償下列金額(計算式
詳參附表一所示):
1.吉普車減少價金:被告依
瑕疵擔保責任應減少原告團費,共
11,100元。
2.吉普車違約金:被告依旅遊契約第23條應賠償原告差額二倍
之違約金,共22,200元。
3.退還吉普車3人加價部份:被告因違反契約本旨,應返還向
原告所收取之吉普車加價,共8,700元。
4.台胞證返還團費:王素芬、王贒恭兩日團費及王贒恭指定全
程一人住宿二人一室的標準房加價費用共2晚,合計32,932
元。
5.台胞證違約金:王素芬1人14,96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素芬43,932元、原告王贒恭31,966
元、原告王英瑜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
一所示)。
並提出下列附件及證據為證:
附件1:
訴訟標的金額之明細說明與計算表影本乙份。
附件2:台灣和運租車公司HYUNDAI(現代汽車)廂型休旅車款之參
考價目表影本乙份。
附件3: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
申訴表、申訴內容
影本乙份。
附件4: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乙份
。
附件5:發現者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既保證書影本四份。
附件6: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明影本乙份。
附件7:
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乙份。
附件8.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之旅遊糾紛案例影本乙份。
原證1:國外旅遊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2:西藏、青海(珠峰大本營+青藏鐵路)12日遊行程表影本乙
份。
原證3:相片兩張。
原證4:重慶江北機場託運行李步驟文件影本乙份。
原證5:旅遊局緊急通知影本乙份。
原證6:搜狐博客日誌影本乙份。
原證7:甘肅益華國際旅行社行程表影本乙份。
原證8:原告王素芬本次旅遊照片二張。
三、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參加系爭「西藏、青海﹙珠峰大本營、
青藏鐵路﹚12日遊」旅行團,於8月14日即行程第2天,全體
團員預計從中國重慶江北國際機場搭機飛往西藏貢嘎機場時
,團員依慣例先將護照及臺胞證交由領隊呂琦瑩統一辦理報
到並領取登機證後,領隊旋即將護照、臺胞證、登機證依規
定發還全體團員自辦行李托運。詎料原告王素芬於辦妥行李
托運手續後,找不到自己的臺胞證,領隊聞訊前往處理,包
括導遊、同行團員在內,大家均協助翻找,身上、隨身背包
,報到櫃檯、行李輸送帶、行李間,均無一遺漏﹙甚至把行
李輸送帶都拆卸開來找﹚,卻仍遍尋不著,遂前往重慶江北
機場候機樓派出所報案;原告王素芬卻異常地不肯檢查自己
之隨身包包,將臺胞證之遺失推責於被告及重慶當地之導遊
,造成全體團員出發之延宕。原告王素芬因遺失臺胞證致無
法及時搭乘飛機繼續行程而需滯留重慶重新補辦臺胞證,伊
滯留重慶所需之交通、食宿,皆有重慶當地之旅行社
予以妥
善安排處理照應。原告王贒恭在無任何旅遊障礙下,自願留
下陪伴。在被告多方奔走,甚至動用關係再三請託及催促下
,原告王素芬申請補發之臺胞證有幸得以特殊速度於隔日即
8月15日受核准,原告王素芬、王贒恭旋即於8月16日即行程
第四天搭乘上午七時五分之班機前往西藏,並由西藏當地之
旅行社前往接送與團員會合,繼續完成其餘行程。原告王素
芬、王贒恭滯留重慶之所有額外花費,包括車資、住宿及重
新購買之機票等皆由被告先行墊付,因原告王素芬臺胞證之
遺失並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此等額外花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至於8月18日即行程第六天,全體團員預計由拉薩搭乘四
人座吉普車共計五部出城繼續行程。孰料,因8月9日西藏當
地旅遊車輛出現特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導致當地
主管機關臨
時決定嚴格化旅行車輛之安全檢查政策,要求於西藏境內營
運之全部越野車﹙即吉普車﹚必須重新進行安檢後,方可進
行營運。面臨此等當地政策之突然改變,又鑒於西藏當地所
使用之吉普車多為車齡近20年之老舊車款,故被告考量為使
行程順利進行,並兼顧全體團員行動之一致性及安全性,遂
對全體團員加以解釋、取得諒解後決定:全團返回拉薩城,
由被告重新改租於西藏當地價格較為昂貴、設備較為新穎安
全、且車齡較新之七人座休旅車﹙當地稱為商務車﹚替代原
本老舊之吉普車。據悉,當天因車檢政策之臨時改變,致無
法順利出拉薩城之旅行團中,僅有被告之旅行團順利調到替
代車輛,甚且,被告所調到之車輛,並
非為節省成本之大巴
士,而為在西藏當地等級較吉普車更為高級之休旅車,更屬
難得,由此均可看出被告對於團員權益之重視以及帶團之誠
意,盡力維護多年來所辛苦建立起之聲譽及口碑。
退步言之
,因旅遊當地政策之突然改變致無法繼續原定之行程,乃屬
非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被告大可依約變更旅程、遊覽項
目或更換食宿、旅程﹙系爭旅遊契約第三十一條﹚,甚至以
大巴士替代,何必大費周章地四處籌調較原本吉普車等級更
高之休旅車代替呢?而團員對於被告迅速、妥善之處理及反
應方式亦均表示滿意及感激。因西藏當地車檢政策臨時改變
致需更換車種,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約有權
變更車輛;被告以等級較高之休旅車替代老舊吉普車,並維
持原告一家三人乘坐一台車,符合契約本旨,故原告依
瑕疵
擔保責任及系爭旅遊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吉普車
價差及給付違約金,
於法不合。綜上,原告王素芬因臺胞證
遺失事件請求被告返還團費及賠償違約金,亦無所據等語。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1:被告「西藏、青海﹙珠峰大本營、青藏鐵路﹚12日遊」
網頁資訊乙份。
被證2:兩造間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3:2014年8月14日重慶江北機場候機樓派出所接受案件回執
單影本乙份。
被證4:旅客意見調查表影本乙份。
被證5:西藏自治區旅遊局文件影本乙份。
被證6:西藏當地出租吉普車、出租休旅車之照片及行照影本乙
份。
被證7:天上西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團隊結束請款單影本乙
份。
被證8:臺灣銀行104年4月2日牌告匯率乙份。
被證9:2013年8月18日四川省金榜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團隊費用
。
被證10:2014年8月13日被告「西藏、青海﹙珠峰大本營、青藏
鐵路﹚12日遊」網頁資訊乙份。
被證11:被告對網頁文字說明享有著作權之
公證書影本乙份。
被證12:被告旅行社編 「西藏旅遊手冊」影本乙份﹙節印﹚。
被證13:被告對「西藏旅遊手冊」享有著作權之
公證書影本乙份
。
被證14:2014年8月18日四川省金榜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團隊費
用結算通知書影本乙份。
被證15:西藏當地旅行社 西藏天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給被告
旅行社之聲明書影本乙份。
被證16:「豐田4500退出西藏自駕歷史舞台」網頁資訊乙份。
被證17:照片一張。
被證18:王素芬於103年8月14日在重慶江北國際機場,背負黃色
約20升登山背包之側面照片乙張。
被證19:王素芬於103年8月14日在重慶江北國際機場,背負黃色
約20升登山背包之正面照片乙張。
被證20:被證17照片傳送過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附件1至附件8及原證1至原證8
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有何過失或違約事實,並以
上開情詞
置辯,及提出被證1至20之證據為證。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主張
債務人
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
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訊據證人即系爭旅行團領隊呂琦瑩證稱略以:「(法官問)你
何時在被告公司擔任專任領隊?(證人答)102年開始帶西藏
團,除了發現者領隊外,還擔任台灣地接導遊。(法官問)提
示原證二,這個行程你有帶隊嗎?(證人答)是我負責帶隊。
(法官問)在行程中,8月14日有無在重慶機場發生原告王素
芬台胞證遺失?(證人答)原告王素芬在掛完行李後台胞證遺
失,我們在酒店往機場的路上我在車上把台胞證收齊,到機
場時我們帶隊員到櫃臺辦登機證,辦完之後我將登機證夾台
胞證發還給每位團員,團員在自行辦理行李托運。(法官問)
什麼時候發現原告王素芬?(證人答)在辦理行李托運完之後
,原告王素芬才發現台胞證不見了,當時行李已經送到後端
去了。(法官問)你怎麼處理?(證人答)當下有請櫃臺的人停
止掛行李,有請機場的人員到櫃臺附近找,還有在停止輸送
帶去找,還有到後端行李,把原告王素芬的行李在找出來,
看有沒有台胞證在行李裡。當時的輸送帶有三段,還請機務
人員把輸送帶拆解,看是否有掉落到隙縫裡面去。還有調監
視器。當下所有的團員都在協助尋找,櫃臺的業務也停止。
(法官問)你辦完登記證,把證件還給團員時,你有跟團員說
有還給團員將有那些證件?(證人答)台胞證在外面挾著登機
證,我有跟團員說要拿登機證去托運行李。台胞證與登機證
我是一個一個發給每一個團員。(法官問)有沒有可能發錯?
(證人答)不會,因為發完之後馬上就要掛行李了,而且原告
王素芬的行李已經托運進去了。(法官問)最後原告王素芬的
台胞證有沒有找到?(證人答)當下在機場並沒有找到。(法
官問)當時原告三位是否有在場?(證人答)都在場。(法官問
)有沒有地方漏找?(證人答)在團隊的範圍內都有找,我有
進去櫃臺找,連垃圾桶都去找,我們掛完行李後,所有的人
都沒有離開櫃臺過。(法官問)有沒有個人隨身帶的行李包、
背包沒找?(證人答)原告王素芬有說是把證件交給地陪導遊
,我們有請地陪導遊將他身上的口袋背包翻找,但沒有找到
。我們有問原告王素芬是否順手將證件放進他的包包,但他
說沒有。(法官問)地陪導遊有承認嗎?(證人答)地陪導遊說
沒有經手客人的證件,因為他要幫忙搬行李。(法官問)地陪
導遊的名字?(證人答)我沒有記得。(法官問)原告王素芬的
登機證沒有不見?(證人答)掛行李要登機證,不需要台胞
證。掛完行李登機證會還給客戶,所以當時登機證是在原告
王素芬手上。(原告王素芬問)你當下有跟我們說要自行掛行
李嗎?(證人答)因為在大陸的機場,在托運行李是不用看台
胞證只要看登機證,而且托運行李一定要當事人站在櫃臺前
面。我們在發還台胞證及登記證的時候有跟客人說。地陪是
站在輸送帶旁邊。(原告王素芬問)在大陸掛行李不需要台胞
證嗎?(證人答)是的。目前我們西藏團走的機場進出是二個
,一個是成都雙流國際機場,一個重慶江北國際機場,托運
行李時都是不需要台胞證。(原告王素芬問)為什麼酒店到機
場需要收台胞證?(證人答)因為要去辦理登機證的時候需要
有台胞證,航空公司的櫃臺需要查驗台胞證,才能辦理登機
證,所才需要收團員的台胞證。但是托運行李完後還需要安
檢,那時候就需要再檢查台胞證及登記證,還有進藏批函才
能通過。(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有將證件交給導遊?
(證人答)原告王素芬有說將證件交給地陪導遊,但是地陪導
遊說並沒有拿原告王素芬的證件,因為原告王素芬是站在最
靠近櫃臺前面的位置,地陪導遊與原告是隔著輸送帶。(法
官問)原告王素芬在托運行李時你有無看到?(證人答)我沒
有看到,因為我在發後段客人的台胞證與登機證。(法官問)
你有沒有看其他團員托運行李的過程?(證人答)原告王素芬
托運完之後,我就發完後段客人的台胞證,就到登記櫃臺,
所以我有看到後面幾位客人都是自己遞登機證給櫃臺辦理行
李托運。(法官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原告王素芬反應?(證
人答)我是後段還沒有發完台胞證。(法官問)誰跟你反應?(
證人答)我還沒有發完的時候,原告就已經在找了,而且在
向地陪導遊要。原告王素芬反應台胞證不見後,我們就一起
幫著找。(原告王素芬問)當時有無搜地陪包包?(證人答)他
有在行李台的時候將他所有的東西都倒出來,其他團員都有
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辦理登記報到手續與
行李托運手續有何不同?(證人答)辦理登記報到及行李托運
是兩段手續,辦理報到手續是為了要辦理登機證需要台胞證
去核對身份,取得登機證之後,托運行李的過程,不需要台
胞證,是因為身分已經確認過,櫃臺會把行李托運的條碼貼
在登機證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行李托運中地陪導
遊工作?(證人答)協助客人將大件行李拉上輸送帶,把手向
上,方便櫃臺人員將行李條黏在把手上。(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導遊的工作有包含幫客人辦理托運行李的手續?(證人答
)辦理行李托運手續不是地陪導遊的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王素芬有無翻找他的包?(證人答)當下原告王素芬
並沒有翻找,因為他當天是後背包。(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
被證四第二頁、第四頁問)這是什麼情形?(證人答)當下是
因為原告王素芬堅持把證件交給導遊,有團員反應是不是我
在發證件的時候,原告把證件收到自己包包裡面,但是原告
說沒有,當下我沒有看到原告翻找自己的包包。(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因為台胞證遺失事件,遲延行程?(證人答)
因為安檢比較嚴格,而且希望可以劃到風景比較好的位置,
我們會提早二個小時後機場,因為要找原告台胞證的時候,
一直到要登機前一個小時我告知原告一定要帶團進去,才匆
忙的過安檢,實際上沒有延遲到行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王素芬因為重新辦台胞證的情形?(證人答)本來在重慶
幫地辦台胞證需要三到五天,當次原告的台胞證一天就辦下
來了,因為當地的旅行社花了一筆費用及關係才可以辦得那
麼快。是地陪導遊陪原告王素芬、原告王贒恭辦理當地住宿
及手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王贒恭為何也有辦理當地
住宿?(證人答)原告王贒恭在安檢主動告知領隊要留下來陪
原告王素芬辦理台胞證,原告王英瑜則是請託我幫忙照顧。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告訴原告王贒恭會耽誤到行程嗎?
(證人)有,我有跟他說。他說如果原告王素芬的台胞證沒有
辦下來的話,他會到西藏會合,原告王素芬會先回台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王素芬、原告王贒恭留在重慶時,
你如何確認他們有被安頓好?(證人答)到西藏後,我就跟旅
行社聯繫確認他們住的酒店與房號,我有打電話到酒店,原
告王英瑜也有打電話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什麼放心
將原告交給當地的旅行社?(證人答)因為公司一直都跟當地
的旅行社合作,當時我有打電話通報台北的公司,公司也有
跟四川的旅行社確認。(原告王素芬提示被證二第十七條問
)是否都是導遊該作的事情?(證人答)當地的地陪導遊並不
會經手客人的證件。(法官問)8月18日原告王素芬、原告王
贒恭是否有跟你們會合?(證人答)8月15日在拉薩會合。(
法官問)8月18日是否有說參觀要作吉普車?(證人答)拉薩要
到日喀則要坐吉普車。(法官問)當天是否沒有坐吉普車?(
證人答)所有的團員坐了五輛吉普車已經出了拉薩,因為作
安檢說不符合安檢所以要我們換車。當下有四輛車提不出安
檢的證明,原告乘坐的那一部有提出的安檢證明,但是沒有
通過。因為安檢證明是8月發生重大事故之前發的,當時需
要另外再重新安檢,還沒有安檢所以不通過。五部車重新還
到拉薩等調派其他的車過來。(法官問)坐吉普車有加價嗎?
(證人答)原告的車子是因為他的要三人乘一部,我們公司是
四人乘一部吉普車,所以原告有加價購買一個位置。(法官
問)加多少錢?(證人答)我不知道,是原告與公司直接簽署
的。(法官問)是不是因為坐吉普車才加價的?(證人答)不是
。(法官問)另外四部是坐幾個人?(證人答)每一部都坐四個
人。(法官問)契約是誰簽的?(原告王贒恭答)三個人都有簽
。(法官提示原證二問)8月18日星期一拉薩到日喀則是幾人
一部吉普車?(證人答)三人一部吉普車。(法官問)為何你當
說四人?(證人答)我拿到的計畫是四人一部吉普車。(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為何103年8月18日要以休旅車換吉普車?(證
人答)因為星期五下午發佈命令對吉普車的安檢變嚴格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經驗中是否有這種規定突然變更的
情形?請舉例。(證人答)有在西藏常常發生這樣規定變更的
事項。2012年因為要開十八大,所有的旅行團被要求離開西
藏。有時候要求旅遊車上配備警察,會是限速、限時、有時
會限制人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出城的時候你們沒
有確認吉普車沒有通過安檢?(證人答)因為出城的時候並不
知道有這紙命令,當時車上的司機也不知道星期五下午有發
佈這個命令,不然我們不會耗費的二、三個小時單程將近一
百公里的車程,然後在原車隊拉回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什麼司機不知道?(證人答)因為8月是旅遊旺季,線上的
司機都是一團接著一團,所以也沒有接到這個命令。(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的司機是跟你們有配合嗎?(證人答)都
是長期跟西藏當地的旅行社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
證人的意思什麼?(證人答)西藏的旅遊一定要委託西藏當地
的旅行社辦理,由西藏當地的旅行社找司機。(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為什麼旅行社沒有確認這個命令?(證人答)因為命
令是星期五下午才發佈的,旅行社都已經下班了,隔天又是
週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西藏當地旅遊業者使用車輛的情
形?(證人答)在西藏的團隊旅遊,一般都是巴士37或45座。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使用吉普車或休旅車?(證人答)在今年
之前只有被告公司使用小型車,使用吉普越野車。另一種小
型車是休旅車,一般團隊比較少使用是因為數量不多,一般
都是領導階級的人才會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西藏當
地的休旅車的舒
適度比吉普車好?(證人答)費用比較高,舒
適度也比較好,因為內部空間比較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主張他們的吉普車有通過安檢?(證人答)原告他們的車
有提出安檢證明,所以原告他們以為他們的車有通過安檢,
所以原告主張可不可以讓他們的車先通行,其他的再回去等
車,我們跟原告說,如果有通過,會讓他們原車行駛,但結
果還是沒有通過。回到拉薩時,其他四輛吉普車的行李都已
經卸下來,原告的行李一直沒有卸下來,是一直等到確認沒
有辦法行駛了,才把他們的行李卸下來。(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所以當天原告他們是知道他們吉普車沒有通過新的安檢
嗎?(證人答)在拉薩重新確認之後,我有說明,才請他們將
行李卸下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沒有人旅遊的吉普
車通過新的安檢?(證人答)當天沒有看到其他有掛旅遊牌的
吉普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上網資訊今年五月開始全面
禁用舊型吉普車,被告公司如何因應?(證人答)今年五月份
確定不再發舊款吉普車行駛證,因為今年上珠峰的路段已經
整修完了,所以今年公司的計畫是全面使用大巴。(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不論是吉普車或休旅車,你有讓原告一家人乘
坐在同一部車上?(證人答)因為休旅車臨時只調到四部車,
第五部車要半夜才成來會合,原告一家人自己搭乘一部車,
其他團員搭乘另外三部車,所以有一些人的行李沒有辦法載
運留在拉薩,等半夜那一台車過來載運。(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是星期五下午才發佈命令?(證人答)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針對那些所有車種發佈?(證人答)只有針對旅遊吉
普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證人答)因為8月發生
車禍是因為旅遊吉普車越線行駛不當,將大巴擠掉落到雅魯
藏布江河谷去,所以才會發佈。(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
五問)你所指的命令是不是就是這份文件?(證人答)這份文
件我在西藏當下沒有看到,是我經過西藏的安檢站的被口頭
告知,我並不知道。(原告王素芬問)4部休旅車,19人要坐
你怎麼分配?(證人答)扣除原告三人,我們另外16位坐另外
三部車。(原告王素芬問)你說我們不在其他旅客的行李?(
證人答)我有跟原告王贒恭說其他旅客的行李是否可以放在
原告坐的車,但是原告王贒恭不同意,所以又將行李卸下來
等另外一部休旅車。(原告王素芬問)你2012年還沒有在被告
公司擔任領隊怎麼會知道安檢?(證人答)我在2012年前已經
數度去西藏旅遊,所以知道。18大是因為我自己就在那個團
上,全數外賓被要求要限期離境。(法官問)吉普車換休旅車
費用是否有付?(證人答)我不清楚,費用都是旅行社付的。
」(見本庭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52至158
頁)。
(三)原告雖表示證人呂琦瑩所言不實。惟按,證人經上開交叉訊
問,對於如何收取護照、台胞證、如何辦理登機證、如何托
運行李等過程之證述,可謂鉅細靡遺,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
,又證人就該過程係陳稱以「原告王素芬在掛完行李後台胞
證遺失,我們在酒店往機場的路上我在車上把台胞證收齊,
到機場時我們帶隊員到櫃臺辦登機證,辦完之後我將登機證
夾台胞證發還給每位團員,團員在自行辦理行李托運。在辦
理行李托運完之後,原告王素芬才發現台胞證不見了,當時
行李已經送到後端去了。當下有請櫃臺的人停止掛行李,有
請機場的人員到櫃臺附近找,還有在停止輸送帶去找,還有
到後端行李,把原告王素芬的行李在找出來,看有沒有台胞
證在行李裡。當時的輸送帶有三段,還請機務人員把輸送帶
拆解,看是否有掉落到隙縫裡面去。還有調監視器。當下所
有的團員都在協助尋找,櫃臺的業務也停止。台胞證在外面
挾著登機證,我有跟團員說要拿登機證去托運行李。台胞證
與登機證我是一個一個發給每一個團員。不會發錯,因為發
完之後馬上就要掛行李了,而且原告王素芬的行李已經托運
進去了。」(見上開二、第六行至二十三行),原告王素芬
亦不否認其確已將行李托運之事實,足見呂琦瑩於辦理登機
證後,確已將台胞證在外面挾著登機證,並跟團員說要拿登
機證去托運行李,台胞證與登機證一個一個發給每一個團員
,否則原告即不可能順利辦理行李托運。足
見證人呂琦瑩上
開證詞應無偏頗情形,而
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王素芬之
臺胞證遺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應為可信。
(四)另有關行程中之8月18日參觀要坐吉普車部分,證人呂琦瑩
證稱以「拉薩要到日喀則要坐吉普車。當天所有的團員坐了
五輛吉普車已經出了拉薩,因為作安檢說不符合安檢所以要
我們換車。當下有四輛車提不出安檢的證明,原告乘坐的那
一部有提出的安檢證明,但是沒有通過。因為安檢證明是8
月發生重大事故之前發的,當時需要另外再重新安檢,還沒
有安檢所以不通過。五部車重新還到拉薩等調派其他的車過
來。原告的車子是因為他的要三人乘一部,我們公司是四人
乘一部吉普車,所以原告有加價購買一個位置。加多少錢我
不知道,是原告與公司直接簽署的。不是因為坐吉普車才加
價的。另外四部每一部都坐四個人。」等語(見上開二、第
九十五行至一百0一行),原告亦不否認拉薩到日喀則當天
所有的團員坐了五輛吉普車已經出了拉薩,嗣因為作安檢結
果不符合安檢所以要團員換車,有四輛車提不出安檢的證明
,原告乘坐的那一部雖有提出安檢證明,但是亦沒有通過等
事實。足見證人所述之此段過程亦與事實相符,且有被告提
出之被證5西藏自治區旅遊局文件、被證6西藏當地出租吉普
車、出租休旅車之照片及行照及被證7天上西藏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團隊結束請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顯見被告辯稱伊係因西藏當地車檢政策臨時改變致需更
換車種,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約有權變更車輛
;且以等級較高之休旅車替代老舊吉普車,並維持原告一家
三人乘坐一台車,符合契約本旨,及因原為四人乘一部吉普
車,原告堅持三人坐一輛,故而加價購買一個位置,並不是
因為坐吉普車才加價的,亦屬有據。原告主張係因103年8月
18日到8月21日四天行被告特別強調並堅持(即保證)使用吉
普車作為該四天之交通工具,故原告三人由原先四人一部吉
普車,改由三人一部吉普車,每人再加價2,900元,共加價
8,700元
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所辯既屬可取,原告主張則非有據。原告主張依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旅遊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吉
普車價差、加價部分及給付違約金,及原告王素芬主張因臺
胞證遺失請求被告返還團費及賠償違約金、原告王贒恭主張
因該事件請求返還團費,均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減少價金等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反
訴(本院卷第59頁、63頁),核其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
定,應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王素芬因遺失臺胞證致無法繼續行
程,反訴被告王贒恭則自願放棄權利留下陪伴,因此反訴原
告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王素芬及王贒恭處理重行補辦臺胞
證及滯留重慶之交通、食宿以及重新購買機票前往拉薩會合
之所有相關事宜。由於王素芬遺失臺胞證非可歸責於反訴原
告,爰依爭旅遊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對反訴被告王素芬、王贒恭請求協助處理上開事
項所代為支出之費用,即重慶洲際酒店加住兩晚,每晚人民
幣950元,合計人民幣1900元、車資:計程車共三趟人民幣
73元﹙30+25+18﹚、機場送機人民幣300元,合計人民幣373
元、於拉薩接機前往天樹花園酒店之計程車資人民幣400元
,以上三項合計人民幣2,673元,由反訴被告王素芬、王贒
恭各負擔二分之一為人民幣1,337元﹙四捨五入﹚。另重慶
飛拉薩機票一張人民幣990元由反訴被告王素芬負擔、重慶
飛拉薩機票一張人民幣990元由反訴被告王贒恭負擔、辦理
臺胞證及照相:人民幣70元及特速件費用共人民幣670元,
由反訴被告王素芬負擔、綜上,反訴被告王素芬應給付反訴
原告人民幣2,907元,折合新臺幣14,695元(四捨五入)、反
訴被告王贒恭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2,237元,折合新臺幣
11,308元﹙四捨五入﹚。扣除反訴被告王素芬、王贒恭因滯
留重慶未繼續行程所未參訪之門票費用為:布達拉宮人民幣
200元、白塔人民幣2元、羅布林卡人民幣60元、大照寺人民
幣85元、藥王山石刻人民幣10元,合計一人共人民幣357元
,折合新臺幣為1,785元,經抵銷後,反訴被告王素芬應給
付反訴原告12,910元,反訴被告王贒恭應給付反訴原告9,52
3元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王素芬應給付反訴原告12,
9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王贒恭應給付反訴原告
9,52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三、反訴被告之抗辯:
承如上述,反訴被告王素芬因遺失台胞證為可歸責反訴原告
之事由,致反訴被告王素芬需滯留重慶市,而由反訴被告王
贒恭陪同,其補辦台胞證二日期間所生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25條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退步言,反訴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參被證14),僅提
出收據,而未提出匯款證明,故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損
失之發生。甚至,反訴原告所提出結算通知書之項目與金額
(被證14),均未能舉證其金額之真實性、正確性與合理性,
茲舉例而言:找關係600元。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列拉薩接
機前往天樹花園酒店之計程車茲人民幣400元,並不在被證
14項目中,況且當日亦非搭乘計程車,反訴原告亦無提出其
他
佐證資料。況且反訴原告以104年4月2日台灣銀行之人民
幣匯率換算(參被證8)亦不合理。再退步言,反訴原告雖有
將反訴被告王素芬、王贒恭滯留重慶市期間而未參訪之門票
費用扣除,惟反訴被告王素芬、王贒恭於8月14日、8月15日
滯留重慶市2日雖有增加住宿費用,但相對的反訴原告亦減
少8月14日、8月15日於拉薩天樹花園酒店的住宿費用之支出
,故反訴原告亦應將此二日之住宿費用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甚者,反訴被告王贒恭與反訴原告有約定一人住宿二人房
所加價1晚新台幣1500元(參原證1),因8月14日、8月15日滯
留重慶市二日並無一人住宿,故此二晚住宿加價費用新台幣
3000元亦應予扣除。反訴原告所提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
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共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被告王素芬遺失臺胞證致無法繼續行程而滯留重
慶,經論述如上,反訴被告王贒恭係自願放棄行程留下陪伴
王素芬,亦為反訴被告王贒恭所不否認,是反訴原告依系爭
旅遊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代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該等
支出自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反訴原告主張伊
所代為支出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王素芬及王贒恭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真正之爭旅遊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甲方在旅
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
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
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
助甲方處理」(見本院卷第9頁)自行負擔,亦據其提出被證
8:臺灣銀行104年4月2日牌告匯率、被證9:2013年8月18日
四川省金榜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團隊費用、被證14:2014年
8月18日四川省金榜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團隊費用結算通知
書、被證15:西藏當地旅行社西藏天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給反訴原告旅行社之聲明書為證,
堪認為屬有據。
五、
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結算通知書之項目與金額中,就其主
張因找關係而支出之600元部分,反訴被告小素芬否認有同
意該筆支出、及拉薩接機前往天樹花園酒店之計程車茲人民
幣400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當日係搭乘計程車,反訴原告
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可資證明反訴被告有同意該二筆支出
,反訴原告主張該二筆支出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自非有據
,應再予扣除。即重慶洲際酒店加住兩晚,每晚人民幣950
元,合計人民幣1900元、車資:計程車共三趟人民幣73元﹙
30+25+18﹚、機場送機人民幣300元,合計人民幣373元、而
拉薩接機前往天樹花園酒店之計程車資人民幣400元部分應
予扣除,以上二項合計人民幣2,273元(計算式:1900+373
= 2273),由反訴被告王素芬、王贒恭各負擔二分之一為人
民幣1,136.5元(計算式:2273/2=1136.5)。另重慶飛拉薩
機票一張人民幣990元由反訴被告王素芬負擔、重慶飛拉薩
機票一張人民幣990元由反訴被告王贒恭負擔、辦理臺胞證
及照相:人民幣70元,而特速件費用人民幣600元部分亦應
予扣除,不應由反訴被告王素芬負擔。綜上,反訴被告王素
芬應給付2,196.5元(計算式:1136.5+990+70=2196.5),
折合新臺幣11,101(係依匯率1:5.054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被告王贒恭應給付人民幣2,126.5元(計算式:1136
.5+990=2126.5),折合新臺幣10,747元﹙匯率同上,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反訴被告王素芬、王贒恭因滯留重慶
未繼續行程所未參訪之門票費用為:布達拉宮人民幣200元
、白塔人民幣2元、羅布林卡人民幣60元、大照寺人民幣85
元、藥王山石刻人民幣10元,合計一人共人民幣357元,折
合新臺幣為1,785元,經抵銷後,反訴被告王素芬應給付金
額為9,316元,反訴被告王贒恭應給付金額則為8,962元。反
訴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六、反訴被告其餘抗辯反訴原告以104年4月2日台灣銀行之人民
幣匯率換算不合理及反訴被告王素芬、王贒恭於8月14日、8
月15日滯留重慶市2日雖有增加住宿費用,但反訴原告亦減
少8月14日、8月15日於拉薩天樹花園酒店的住宿費用之支出
,反訴原告亦應將此二日之住宿費用予以扣除、反訴被告王
贒恭與反訴原告有約定一人住宿二人房所加價1晚新台幣
1500元,因8月14日、8月15日滯留重慶市二日並無一人住宿
,故此二晚住宿加價費用新台幣3000元亦應予扣除,核屬突
發狀況,反訴原告主張因係臨時變更不住宿,依旅遊業商業
約定及習慣,不得予以扣除,衡諸論理及
經驗法則,尚屬可
取。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七、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爭旅遊契約第3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王素芬給付於9,316元範
圍內,反訴被告王贒恭給付於8,962元範圍內,及均加計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主張均為無可取,經論斷如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之本息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主張則屬有據,亦經論述如
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王素芬及王贒恭各給付於
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範圍及均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餘之訴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
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網路下載之資料證據
,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本院認亦無予調查必要,均
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均為
裁判費,金額本訴部分確定為3,000元、
反訴部分確定為2,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