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國民小學
法定
代理人 陳玟錡
被 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
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范群,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2日變更為鄭愛
通,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資料查詢等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72、104 頁),並經本院於10
4 年7 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鄭愛通為
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7,839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
期日變更利息部分聲明,改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
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 日
承攬原告之「校舍結構
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決標金額46萬4,000 元,並
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依約繳納
履
約保證金4 萬6,400 元。
上開工程於98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
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應繳納結算總價
百分之五金額,作為工程保固
期間即自98年12月15日至103
年12月14日止之保證金,
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財務困難,
原應繳納之工程保固保證金2 萬3,200 元擬由系爭工程決標
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 萬6,400 元及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中扣抵,原告遂於98年12月25日退還11萬1,039 元予被告
(計算式:4 萬6,400 元+8 萬7,839 元-2 萬3,200 元=
11萬1,039 元)。惟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未曾繳納差額保證
金8 萬7,839 元給原告,原告誤將訴外人先鋒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因另一校舍結構補強工程,所繳納履約保
證金8 萬7,839 元錯認為被告繳交差額保證金。被告既無繳
納差額保證金之事實,其領取原告發還8 萬7,839 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屢經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7,839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
伊公司負責人有更換,不清楚前負責人是否有繳付差額保證
金給原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8年9 月2 日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決標金額46萬4,00
0 元,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
萬6,400 元,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有部分工
程契約、臺北市士林區富安國小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保證金正式收據等件
影本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㈡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書表示:「本公司鼎坤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貴校(指原告)『校舍結構補強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驗收完成。有關本公司應繳納之保固金2 萬3,200 元
,因本公司財務困難,擬由已繳入貴校之履約保證金4 萬6,
400 元及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合計13萬4,239 元內扣
抵,故申請退還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11萬1,039 元。」等語
,原告因此於98年12月25日撥付11萬1,039 元與被告公司,
有被告98年12月18日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區富安國小黏貼憑
單用紙、收據及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
請
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
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
受益人
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
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
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
並
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 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8
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
嗣後原告於98年12月25日退還包含差
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在內,共11萬1,039 元予被告
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為兩造到庭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退還給被告系爭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原係
先鋒公司承攬原告校舍「和平樓」屋頂防漏暨運動場及跑道
整修工程,為支付保固金,而於98年9 月間開立票據號碼TH
0000000 、到期日98年9 月11日、金額8 萬7,839 元之支票
一紙,係原告職員入帳時誤繕用途說明為「結構補強工程履
約保證金」而誤為被告所支付,
業據提出臺北富邦銀行98年
9 月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繳款人為先鋒公司之臺北市士
林區富安國小正式收據,以及先鋒公司支票簿等影本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17、30、108 頁),由上支票簿及票據彙總
單上帳號均為「00000000」等字,足見前開以「結構補強工
程履約保證金」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之票據金額8 萬7,839 元
,係先鋒公司所開立,並非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前開票據
金額8 萬7,839 元,係先鋒公司所繳納保固金,係原告職員
入帳時誤繕用途說明為「結構補強工程履約保證金」,才誤
為被告所支付而退還等情,
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鼎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今收到貴單位來函,稱本公司未繳納差額保證金一案,
本公司實在不解,如果本公司未繳納差額保證金?貴單位又
如何按照採購須知範本決標予本公司?本公司又如何有後續
簽定合約並施工完成?…」(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辦
理「校舍結構補強工程」公開招標,底價65萬8,400 元,於
98年9 月2 日決標,被告公司以46萬4,000 元投標,並經主
持人當場依
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由被告公司
得標,有臺北市士林區富安國小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由前開紀錄可知,
原告投標價格46萬4,000 元雖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原告仍
直接決標,未有通知被告提出差額保證金之備註內容,被告
既未繳交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
本件差額保證金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誤認而匯款與被告
,而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給付之系爭差額保證金8 萬
7,839 元,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
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為
被告。被告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差額保證金,自應就此負
舉
證責任,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
可得證明其已給付差額保證金之單據資料,被告舉證既
不足
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本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8 萬7,839
元盡舉證之責,被告亦未就取得8 萬7,839 元法律上原因之
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且亦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7,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