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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玟錡 被   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范群,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2日變更為鄭愛 通,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資料查詢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2、104 頁),並經本院於10 4 年7 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鄭愛通為 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7,839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 日承攬原告之「校舍結構 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金額46萬4,000 元,並 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依約繳納履 約保證金4 萬6,400 元。上開工程於98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 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應繳納結算總價 百分之五金額,作為工程保固期間即自98年12月15日至103 年12月14日止之保證金,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財務困難, 原應繳納之工程保固保證金2 萬3,200 元擬由系爭工程決標 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 萬6,400 元及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中扣抵,原告遂於98年12月25日退還11萬1,039 元予被告 (計算式:4 萬6,400 元+8 萬7,839 元-2 萬3,200 元= 11萬1,039 元)。惟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未曾繳納差額保證 金8 萬7,839 元給原告,原告誤將訴外人先鋒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因另一校舍結構補強工程,所繳納履約保 證金8 萬7,839 元錯認為被告繳交差額保證金。被告既無繳 納差額保證金之事實,其領取原告發還8 萬7,839 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屢經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7,8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公司負責人有更換,不清楚前負責人是否有繳付差額保證 金給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8年9 月2 日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決標金額46萬4,00 0 元,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 萬6,400 元,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有部分工 程契約、臺北市士林區富安國小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保證金正式收據等件 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㈡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書表示:「本公司鼎坤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貴校(指原告)『校舍結構補強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驗收完成。有關本公司應繳納之保固金2 萬3,200 元 ,因本公司財務困難,擬由已繳入貴校之履約保證金4 萬6, 400 元及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合計13萬4,239 元內扣 抵,故申請退還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11萬1,039 元。」等語 ,原告因此於98年12月25日撥付11萬1,039 元與被告公司, 有被告98年12月18日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區富安國小黏貼憑 單用紙、收據及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 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 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 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 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 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 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8 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嗣後原告於98年12月25日退還包含差 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在內,共11萬1,039 元予被告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為兩造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退還給被告系爭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原係 先鋒公司承攬原告校舍「和平樓」屋頂防漏暨運動場及跑道 整修工程,為支付保固金,而於98年9 月間開立票據號碼TH 0000000 、到期日98年9 月11日、金額8 萬7,839 元之支票 一紙,係原告職員入帳時誤繕用途說明為「結構補強工程履 約保證金」而誤為被告所支付,業據提出臺北富邦銀行98年 9 月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繳款人為先鋒公司之臺北市士 林區富安國小正式收據,以及先鋒公司支票簿等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30、108 頁),由上支票簿及票據彙總 單上帳號均為「00000000」等字,足見前開以「結構補強工 程履約保證金」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之票據金額8 萬7,839 元 ,係先鋒公司所開立,並非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前開票據 金額8 萬7,839 元,係先鋒公司所繳納保固金,係原告職員 入帳時誤繕用途說明為「結構補強工程履約保證金」,才誤 為被告所支付而退還等情,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鼎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今收到貴單位來函,稱本公司未繳納差額保證金一案, 本公司實在不解,如果本公司未繳納差額保證金?貴單位又 如何按照採購須知範本決標予本公司?本公司又如何有後續 簽定合約並施工完成?…」(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辦 理「校舍結構補強工程」公開招標,底價65萬8,400 元,於 98年9 月2 日決標,被告公司以46萬4,000 元投標,並經主 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由被告公司 得標,有臺北市士林區富安國小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由前開紀錄可知, 原告投標價格46萬4,000 元雖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原告仍 直接決標,未有通知被告提出差額保證金之備註內容,被告 既未繳交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本件差額保證金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誤認而匯款與被告 ,而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給付之系爭差額保證金8 萬 7,839 元,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 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為 被告。被告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差額保證金,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 可得證明其已給付差額保證金之單據資料,被告舉證既不足 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保證金8 萬7,839 元本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8 萬7,839 元盡舉證之責,被告亦未就取得8 萬7,839 元法律上原因之 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且亦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7,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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