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張惠玲
被 告 凰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奇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理由欄第三項「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