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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張惠玲 被   告 凰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理由欄第三項「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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