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彩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素錦
訴訟代理人 林世章
被 告 田德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6日起
迄同年7月間止陸續向
伊購買建材,伊已如數交付,
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
萬8,138元未付
等情。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
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銷貨單
、出貨憑單、客戶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8,13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