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彩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錦 訴訟代理人 林世章 被   告 田德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6日起迄同年7月間止陸續向 伊購買建材,伊已如數交付,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 萬8,138元未付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 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銷貨單 、出貨憑單、客戶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8,13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