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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東昇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英 訴訟代理人 曾清旭 被   告 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上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3日向 原告購買冷氣及委由原告進行裝修服務,原告於同日裝修完 成,並於103 年9 月24日將該次交易之發票交予被告,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惟嗣經原告數次與被告交涉給 付價金事宜,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 一發票、臺北郵局莒光支局第00036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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