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東昇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英
訴訟代理人 曾清旭
被 告 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上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3日向
原告購買冷氣及委由原告進行裝修服務,原告於同日裝修完
成,並於103 年9 月24日將該次交易之發票交予被告,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
惟嗣經原告數次與被告交涉給
付價金事宜,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
一發票、臺北郵局莒光支局第00036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0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