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世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江可迪
被 告 朱寶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廖萬墉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
,900元(含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
7,2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27日
迄至同年月28日止
之維修
期間為2日,原告於此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
每日1,513元計算,共計3,026元(計算式:1,513元×2日=
3,026元),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4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
費用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
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6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1年11日,以使用1年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3,89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
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0,598元(計算式:3,898元+1,900元+4,800元
=10,598元)。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期間,計有2日無法營業,致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計3,026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第44頁)。
惟查
,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又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
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計
算式:1,486元×2日=2,972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
失2,972元,
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支出修繕費用,並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70元(計算式:10,598
元+2,972元=1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154 │7,200x0.438=3,154 │4,046 │7,200-3,154=4,046 │
├──┼────┼───────────┼────┼─────────┤
│2 │ 148 │4,046x0.438x1/12=148 │3,898 │4,046-148=3,89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