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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世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江可迪 被   告 朱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廖萬墉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 ,900元(含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 7,2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止 之維修期間為2日,原告於此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 每日1,513元計算,共計3,026元(計算式:1,513元×2日= 3,026元),兩造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 費用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 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6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1年11日,以使用1年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3,89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 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0,598元(計算式:3,898元+1,900元+4,800元 =10,598元)。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期間,計有2日無法營業,致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計3,026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第44頁)。查 ,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又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 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計 算式:1,486元×2日=2,972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 失2,972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支出修繕費用,並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70元(計算式:10,598 元+2,972元=1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154 │7,200x0.438=3,154 │4,046 │7,200-3,154=4,046 │ ├──┼────┼───────────┼────┼─────────┤ │2 │ 148 │4,046x0.438x1/12=148 │3,898 │4,046-148=3,89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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