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邱享坤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亞太舒眠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徐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6 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世貿中心傢俱展向被告訂購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之床組乙套,兩造約定原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 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原告當場預付 定金20,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因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 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原告嗣後至桃園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賣場挑選,無法覓得規格、樣式符合原告 需求之床組,乃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經原告以中和民富街 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定金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達成合意,並 經被告以現金支付定金,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兩造間並無原 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 送貨之約定。又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記 載「此單經確認後不可更改退換」,並由原告簽名同意,原 告自不得以事後未覓得合適之商品而要求解除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 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 第248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 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 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向被告訂購60,000元之床組乙套, 並預付定金20,000元,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即推定該買賣契約成立。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可 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 ,就床組之型號與款式並未確定,兩造尚未達成契約必要之 點之合意云云,惟參諸系爭訂購單之內容,並無原告可至百 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之相 關註記,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訂購單上已記 載買賣標的為:「品格特級釋壓床墊30CM、尺寸6 ×7 、數 量1 」、「品格床頭+底+裙、數量1 」、「記憶枕、數量 2 」,並載明「此單為廣告特惠價」、「此單經確認後不可 更改退換」,亦與被告前開抗辯不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㈢又原告雖曾以其至百貨公司賣場挑選,無法覓得規格、樣式 符合原告需求之床組為由,而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87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確有若原告至百貨公司賣場挑選,無法覓得規格、樣式 符合原告需求之床組,原告即得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存在, 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被告有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㈣另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兩造間就 買賣標的物既已達成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 履行之情事,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