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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鄭進福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訴訟代理人 葉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7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及秀朗橋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進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 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及秀朗橋交岔路口,因欲迴轉駕 駛偏右之疏忽,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侯怡 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1,200元(其中含零件1,100元、鈑金烤漆 10,100元);又被告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司 )之受僱人鄭進福於執行業務時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拓達 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訴外人侯怡如因貪快由外線車道任意 變換切入內線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告車輛右側 ,故被告鄭進福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而被告拓達公司 更無需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駕車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及秀朗橋交岔路口,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並不爭執,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 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 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係「A車鄭進福駕駛營小貨車688-TL號(即被告車輛)沿新 北環快欲迴轉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肇爭地點時,與 B車侯怡茹駕駛自小客1226-PN號(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見本院卷第19頁)明 載。又被告車輛駕駛人侯怡如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陳 稱:「我駕駛自小客1226-PN號沿新北環快,欲至迴轉道迴 轉景平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與A車鄭進福 駕駛自大貨車688-TL號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經查,觀諸本案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肇事地點 係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由新店往永和方向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 之間,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之直行車輛,系爭車 輛則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兩車皆欲行駛至內側第一車道前 方之迴轉道準備迴轉至景平路。惟系爭車輛係從第二車道靠 左切入而跨越虛白線變換至第一車道,其既屬直行車輛, 依前揭規定,即應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同時注意車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惟原告保戶侯怡如於駕駛系爭車輛欲往左 切駛入第一車道前,未先審視內側第一車道之車況,即貿然 變換車道行駛,故於跨越兩車道間虛白線時與第一車道之直 行車輛即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又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27頁交 岔路口照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已經跨越虛白線,並於交岔 路口左偏行駛內側車道等情亦不爭執,有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稽,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原告保戶侯怡如因上開 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於跨越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即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而被告車輛為內側第一車道之直 行車輛,查無肇事原因,自難認被告鄭進福有與系爭事故相 關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進福於本件交通事故有 行車疏失,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進福及被告拓達公司連帶給付11,2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