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鄭進福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訴訟代理人 葉漢清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76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及秀朗橋交岔路口,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進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
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及秀朗橋交岔路口,因欲迴轉駕
駛偏右之疏忽,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侯怡
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1,200元(其中含零件1,100元、鈑金烤漆
10,100元);又被告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司
)之
受僱人鄭進福於執行業務時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拓達
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訴外人侯怡如因貪快由外線車道任意
變換切入內線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告車輛右側
,故被告鄭進福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而被告拓達公司
更無需負擔
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駕車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及秀朗橋交岔路口,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等情並不爭執,
惟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
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
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係「A車鄭進福駕駛營小貨車688-TL號(即被告車輛)沿新
北環快欲迴轉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肇爭地點時,與
B車侯怡茹駕駛自小客1226-PN號(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見本院卷第19頁)明
載。又被告車輛駕駛人侯怡如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陳
稱:「我駕駛自小客1226-PN號沿新北環快,欲至迴轉道迴
轉景平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與A車鄭進福
駕駛自大貨車688-TL號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經查,
觀諸本案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肇事地點
係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由新店往永和方向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
之間,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之直行車輛,系爭車
輛則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兩車皆欲行駛至內側第一車道前
方之迴轉道準備迴轉至景平路。惟系爭車輛係從第二車道靠
左切入而跨越虛白線變換至第一車道,其既
非屬直行車輛,
依前揭規定,即應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同時注意車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惟原告保戶侯怡如於駕駛系爭車輛欲往左
切駛入第一車道前,未先審視內側第一車道之車況,即貿然
變換車道行駛,故於跨越兩車道間虛白線時與第一車道之直
行車輛即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又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27頁交
岔路口照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已經跨越虛白線,並於交岔
路口左偏行駛內側車道等情亦不爭執,有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
足稽,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原告保戶侯怡如因
上開
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於跨越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即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而被告車輛為內側第一車道之直
行車輛,查無肇事原因,自
難認被告鄭進福有與系爭事故相
關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
告前揭主張,
要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進福於本件交通事故有
行車疏失,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進福及被告拓達公司連帶給付11,200元,
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