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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鄭仁淼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及重慶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及重慶南路口時, 因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藝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想公司)所有、訴外人滿志 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5 ,100元、零件42,269元,合計67,369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藝想公司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7,3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行 駛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藝想公司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月7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 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3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加損害於藝想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 使藝想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5,100元及零件 42,269元,合計67,369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42,2 6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 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8年3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距離系爭車禍 於102年2月9日發生時為3年11個月又9日,以使用4年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2,269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269元÷6=7,0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269元-7,045元)×0.2×4 =28,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 費為14,090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2,269元-28,179元= 14,090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2,269元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090元,加上工資25,100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39,190元(25,100元+14,090元=39,19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6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藝想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9,1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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