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鄭仁淼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及重慶南路口,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及重慶南路口時,
因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藝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想公司)所有、訴外人滿志
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5
,100元、零件42,269元,合計67,369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藝想公司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7,36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行
駛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藝想公司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月7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
貼
記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23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加損害於藝想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
使藝想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
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5,100元及零件
42,269元,合計67,369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42,2
6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
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8年3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距離系爭車禍
於102年2月9日發生時為3年11個月又9日,以使用4年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2,269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269元÷6=7,0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269元-7,045元)×0.2×4
=28,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
費為14,090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2,269元-28,179元=
14,090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2,269元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090元,加上工資25,100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39,190元(25,100元+14,090元=39,190元)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6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藝想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9,1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