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謝善云(原名謝素秋)
被 告 薛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薛韶華為華視安全監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前為「華視安全監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之負
責人,華視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設立,資本
總額為一千萬元。華視公司設立之初,
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
十萬元,取得華視公司股份一萬股之百分之一即一百股而成
為公司股東,此有華視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有限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為證;
嗣華視公司變更組織,原告於八十六年
至八十九年間仍擔任公司董事,此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監察人名單各一件
可證。
㈡
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偽刻原告原名謝素秋之印章一枚、持
該印章於「華視安全監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下稱
系爭申請書)上偽造謝素秋印文一枚,再蓋用公司
大小章,並以其所偽造之系爭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股份;原告係於
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抄錄華視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時,始知被告前開
犯行
,原告遂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偽造文書
罪等告訴(案號: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
惟因
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將董事職務移轉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薛
繼藩,卻故意偽造原告印章並蓋用於系爭申請書,將原告股
份移轉至訴外人薛繼藩名下,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每股
以一千元計,而原告
持有一百股,總計損失十萬元,
爰依
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十萬元。
㈣原告對於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全
卷(含華視公司案卷)沒有意見,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是
借
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交付十萬元
云云,惟原告於華視公司
中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為何原告要借名給被告使用?況原
告離開華視公司後,被告甚至假借原告名義去報薪資,害原
告被國稅局追稅,這些事原告也曾提出刑事告訴,然因超過
法律的追訴期、所以都沒有成立。
㈤至於被告稱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甘川榮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
萬元未果,故原告挾怨報復云云,實際上是被告在知道原告
與訴外人甘川榮之關係後,兩家人還有往來,後來訴外人甘
川榮生病也是原告在照顧,且被告縱將訴外人甘川榮所有的
財產都拿走,原告還是供應被告女兒國外留學的費用。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系爭申請書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華視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當初原告並沒有實際出資,未交付十萬元,原告只是借名登
記,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十萬元的損害,被告也沒有盜刻原告
的印章,當初公司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時
候,是原告將其印章交給被告去辦,只是在會計事務所辦,
沒有借名登記的書面契約。另被告對於臺北地檢署一○三年
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全卷(含華視公司案卷)沒有意
見。
㈡原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甘川榮同居二十幾年,生有四個孩
子,兩年多前因訴外人甘川榮想跟被告借三百五十萬元,但
被告沒有錢借,所以原告挾怨報復。
三、證據:無。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
偵查全卷(含華視公司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於華視公司設立之初出資十萬元,
取得華視公司股份一百股而成為公司股東,後被告竟於九十
年四月間偽刻原告原名謝素秋之印章一枚、持該印章於系爭
申請書上偽造謝素秋印文一枚,再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以其
所偽造之系爭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
原告股份移轉至訴外人薛繼藩名下,侵害原告股份,故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及法定利
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當初原告並沒有實際出資,未
交付十萬元,原告只是借名登記,被告也沒有盜刻原告的印
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
有無實際出資十萬元?系爭申請書上之謝素秋之印文是否真
正?被告持系爭申請書變更登記、移轉原告股份至訴外人薛
繼藩名下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財產上
損失十萬元?爰說明如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已在
上
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
房屋,伊等
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
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系爭申請書影
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華視公司股東
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
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全卷
及所附「華視公司案卷」
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
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出資十萬元,僅為借名登記等情,然
自
承無法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僅
空言否認前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確記載原告持有一百股,每股金額一
千元之內容,顯見被告無法就當初原告未實際出資、未交付
十萬元、只是借名登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
主張原告僅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十萬元
一節實難採信;㈢
被告另辯稱其未盜刻原告的印章,當初是原告將其印章交給
被告去辦理云云,然原告既否認系爭申請單上原告名義之印
文真正,並主張該印章係遭被告偽造,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申請書上「謝素秋」印文真正,且原告交付
印章讓被告辦理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實際上前揭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上蓋用之「謝素秋」印
文,與系爭申請書上「謝素秋」印文肉眼觀察即明顯不同,
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之印文及印章之真正
,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印章讓被告辦理,其空言辯稱印章是
華視公司變更組織時原告交予伊去辦登記之詞並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書
上「謝素秋」印文真正,卻以華視公司董事長身分持系爭申
請書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名下每股金額一千元,共計一百
股股份移轉至訴外人薛繼藩名下,原告明顯受有財產上損害
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㈡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債權人是否行使
,債務人無從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認係
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應係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催告被告為給
付,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
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顯然多
計算一日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