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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渤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 年度板小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渤玨不動產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間與原告 簽訂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由原告提供執行設計程式專案服務,本案費用雙方同意 並確認為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為期三年,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於一百零 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開立每季金額為一萬八千元(三個月為 一季,每月六千元)共十二張期約支票一次繳付予原告, 雙方當時合意由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先行繳付三 張期約支票,其餘按季繳付予原告。 ㈡後被告之代表人由余溪湖變更為林志明,被告自一百零 三年四月起即不願給付維護費用,今尚欠原告自一百零三 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止共六個月之維護費用三萬六千 元(計算式:6,000×6=36,000)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 六個月違約金三萬六千元,共計七萬二千元,原告寄發網站 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催討,被告仍不給付,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間另外還有其他三件案子,現在原告是單獨就系爭契約 來起訴,原告屬於資訊服務業,算是顧問性質,原告希望終 止系爭契約,並同意除本件訴訟請求部分外,就系爭契約一 百零三年十月以後至契約期滿之服務費及違約金部分,不另 為其他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及網 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代表人林志明是在接手公司後,才知道兩 造間還有系爭契約存在,先前不知道有系爭契約,被告為此 亦與原告溝通很多次,並向原告表示願意就本件與其他案件 ,合計在十萬元以內來和解,但原告不願意。原告的系統也 不是很好用,被告才解除契約,被告希望用二萬五千元與原 告和解。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為 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服務費,請求一百零三年四月至九月 共六個月期間之服務費,另請求約定六個月違約金,為避免 系爭契約是否終止及終止時間點為何時發生爭議,恐日後原 告再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一百零三年十月以後之服務費等之 風險,原告陳明就系爭契約除本件訴訟請求部分外,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專案維護時程自一○二 年七月一日起為期三年,合約期滿甲、乙雙方得另行議定續 約內容。」,第四條約定:「繳費方式:本案費用經雙方同 意確認為三年合計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含稅),於2013年06 月30日前開立每季一次金額為壹萬捌仟元共12張期約支票一 次繳付。」,第九條約定:「本契約任一方有藉故不履行義 務之情事,他方得以書面請求履行;書面通知送達後10日內 未予以改正者,通知之一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失(本案維護款6個月)‧‧‧。」。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每月服務費六千 元,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六個月不給付服務費 ,原告寄發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催討,被告仍不給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一件及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 無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 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一百零三年四月起至九月止之服務費三 萬六千元,應屬有據;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案維護款 六個月之違約金三萬六千元部分,雖原告並未能提出書面終 止契約之證明文件,然終止權行使與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 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參照),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三萬六千元,應屬有據 ;㈢應特別說明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雖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因被告拒 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自一百零三年十 月至一百零五年六月賺取之利潤即化為烏有,以原告所受損 害、被告所受利益、本件客觀事實與社會經濟狀況而論,原 告請求六個月違約金三萬六千元,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 二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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