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優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盈盈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被 告 宏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各項大圖輸出耗材,
惟均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
迭催未理
,被告
迄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2,863元,爰依
兩造
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86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僅於103年12月18日
支付命令狀後檢附與原告
間往返函文之證據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各項耗材,惟未依約給付貨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銷貨單10紙為證,又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於103年12月18日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中所檢附之往返函文
,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
系爭貨款給付方式所為之陳述,並未
就其尚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任何陳述,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
五、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貨款未付,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