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888號 原   告 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原   告 陳筱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居所,並 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鈞院依職權函 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張國倉員警交通事 故當事人資料以資送達」等語,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 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此欠缺仍得補正,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