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劉光正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車,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橋台北車站上
方往東,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台灣群耀實業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劉麗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5,400元(其中工資為3,000元,零件費用為4萬
8,000元,烤漆費用為4,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險單、行、駕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因分析、肇事處理報
告、理賠計算書、信函、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
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6至26頁),應認為
真實。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信於102年7月5
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揆諸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7頁)應屬可信。查系爭
車輛於93年1月出廠,現以5萬5,4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萬
8,000元,工資為3,000元,烤漆費用4,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及第6、7頁),應認係真正。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承保9981-Q M車自
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
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00元(計算式
:48000X9/10=43200,00000-00000=4800),加上工資3,000元
及烤漆費用4,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20
0元(計算式:4800+3000+4400=12200)為必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