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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9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聯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聯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企業入口平台系統 建置建置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如有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簽訂設 計製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執行設 計程式專案「太平洋專不動產加盟入口平台系統建置」,並 約定專案維護時程自102年4月1日起為期三年,工程款三年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含稅),由被告於102年 3月31日前開立每季一次金額18,000元,共12張期約支票一 次繳付,兩造於102年3月13日口頭合意先付4張支票, 後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不支付103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維 護費用,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結算被告尚未支付之維 護顧問費用及違約費用各6個月各36,000元,共計72,000元 ,被告仍不給付,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委託書簽約後至原告承攬過程中, 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改善,又原告使用與被告類似的程式設計 程序,仍得使用中,被告雖認原告程式設計不良,卻未具體 指出問題處,故原告希望與被告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違約 費用。 三、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均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與原告所制訂 ,且原告所提供之設計不良與系爭委託書約定不同,原告設 計之程式均針對內部而未針對消費者,被告曾向原告反應, 原告均告知無法改善,被告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希 望以2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2年3月間簽訂系爭委託書,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執行設計程式專案「太平洋專不動產加盟 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及被告嗣自103年4月起拒絕支付維護 顧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富不動產有限 公司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建置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明細、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4月起至 103年9月止維護費用及違約費用各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同法第493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 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 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設計不 良,原告所提供之程式設計僅對內部而無針對消費者,與被 告要求不同,給付有嚴重之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 查,其所辯已難認可取。且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企劃項目為 :被告委任原告執行設計程式專案「太平洋專不動產加盟入 口平台系統建置」,設置網址:http://slpacific.aoetek .com,並將系統分為「系統建置階段」及「系統維護階段」 兩階段,前者為硬體設備及主系統安裝完畢、ELP及網路服 務啟動、教育訓練,後者為完成公司系統建置階段後起的系 統維護工作、系統程式修改與資料庫維護、每個月定期遠端 備份資料,每年將備份資料製成光碟給予被告保存(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3320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約定企業入口平台設計須達如何表達呈 現之記載,被告抗辯所指原告提出之設計程式與被告所需規 劃內容不符,標準尚屬空泛,亦難遽認原告為被告建置之入 口平台有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內容確有瑕疵。綜上,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被告所辯原告設計不良而拒 絕給付維護費用云云,自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護 費用,而未給付,構成違約,則堪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6個月維護費用36,000元及6個月違約費用36,000元 ,合計72,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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