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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鎮麗 訴訟代理人 黃夢平 被   告 黃美俐 訴訟代理人 蔡群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口 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 育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下同)22,200元(含零件10,200 元、工資12,0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就其中 22,000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僅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前保險桿 及右前葉子板,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軸承,系爭車輛 並無更換右前輪軸之必要,且系爭車輛為BMW520號之高級車 種,比一般車輛堅固,豈有稍加衝撞即造成右前輪軸承毀壞 之理;系爭車輛車齡已有15年,縱右前輪軸有損害,亦屬年 久使用之耗損所致,非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 22,000元不合理,應扣除右前輪軸費用3,800 元及其餘零件 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害,被告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估價單、行車 執照(卷第5-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4-29 頁)為憑 ,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200元(含零件10,200元、 工資12,000元),業據其提出金裕興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裕興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卷第47、48頁)為 證。而證人即金裕興公司之估價人員張燏燦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車輛是我於103 年7 月6 日估價並製作估價單,估價單 上編號1 所示右前輪軸承當時有損害有異聲,後來我就有更 換,軸承會影響到車子的行駛的安全,如果軸承有問題車輛 行駛會偏斜,一般進口車軸承可以使用10幾年,因為原告的 車輛都是在我們車廠保養,之前軸承都沒有聲音,我的判斷 是因為撞擊才會發生軸承損害,事實上車輛的前保險桿跟右 前葉子板發生碰撞,確實有可能造成軸承的損害,系爭車輛 於維修時一定要更換軸承,無法用修理的,更換軸承是系爭 車輛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卷第63-64 頁),足認 系爭車輛右前輪軸承之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間確有因果 關係,且估價單上所列右前輪軸承費用之支出確屬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㈡系爭車輛為90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9 頁)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0年9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3 年7 月5 日止,已 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 即1,020 元(計算式:10,200÷10=1,020 ) ,加計工資12,000元,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3,020元 (計算式:1,020 +12,000=13,020)。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軸承損壞係因年久使用之耗損所致,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輛 係由估價人員張燏燦依實際進廠車況進行估價復修,右前輪 軸承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間有因果關係之情,業據證人 張燏燦證述如前,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1,53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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