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吉鎮麗
訴訟代理人 黃夢平
被 告 黃美俐
訴訟代理人 蔡群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口
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
育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下同)22,200元(含零件10,200
元、工資12,000元)修復,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就其中
22,000元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僅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前保險桿
及右前葉子板,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軸承,系爭車輛
並無更換右前輪軸之必要,且系爭車輛為BMW520號之高級車
種,比一般車輛堅固,豈有稍加衝撞即造成右前輪軸承毀壞
之理;系爭車輛車齡已有15年,縱右前輪軸有損害,亦屬年
久使用之耗損所致,
非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
22,000元不合理,應扣除右前輪軸費用3,800 元及其餘零件
折舊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駕
上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害,被告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估價單、行車
執照(卷第5-9 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4-29 頁)為憑
,復為被告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200元(含零件10,200元、
工資12,000元),
業據其提出金裕興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裕興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卷第47、48頁)為
證。而證人即金裕興公司之估價人員張燏燦到庭
具結證稱:
系爭車輛是我於103 年7 月6 日估價並製作估價單,估價單
上編號1 所示右前輪軸承當時有損害有異聲,後來我就有更
換,軸承會影響到車子的行駛的安全,如果軸承有問題車輛
行駛會偏斜,一般進口車軸承可以使用10幾年,因為原告的
車輛都是在我們車廠保養,之前軸承都沒有聲音,我的判斷
是因為撞擊才會發生軸承損害,事實上車輛的前保險桿跟右
前葉子板發生碰撞,確實有可能造成軸承的損害,系爭車輛
於維修時一定要更換軸承,無法用修理的,更換軸承是系爭
車輛修繕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等語(卷第63-64 頁),足認
系爭車輛右前輪軸承之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間確有
因果
關係,且估價單上所列右前輪軸承費用之支出確屬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㈡系爭車輛為90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9 頁)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0年9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3 年7 月5 日止,已
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 即1,020 元(計算式:10,200÷10=1,020 )
,加計工資12,000元,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3,020元
(計算式:1,020 +12,000=13,020)。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軸承損壞係因年久使用之耗損所致,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云云。
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輛
係由估價人員張燏燦依實際進廠車況進行估價復修,右前輪
軸承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間有因果關係之情,業據證人
張燏燦證述如前,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1,53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