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胡祖璇
被 告 王建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5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
3段185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即車主張曉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
分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
修復,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753元(含工資費
用2,999元、烤漆費用8,467元及零件費用30,287元),亦即
包含:⑴後保桿烤漆費用2,016元;⑵後保桿拆卸後至烤漆
前之準備作業工資金額2,016元;⑶塗裝物料費用(即後保
桿烤漆之材料費用)4,032元;⑷後保桿總成拆卸安裝及後
保險桿總成更新之工資費用1,176元、1,680元;⑸後保桿零
件費用28,558元;⑹後保桿支架費用287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
位求償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之意見:秀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秀明公司)所
出具之估價單及書面意見,僅憑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作為認定
依據,並
非實際看見車損情況所列出之費用。再被告陳稱「
中華賓士公司回函稱是依據客戶要求更換後保險桿」
云云,
然中華賓士公司回函係稱「後保險桿因毀損而有更換之必要
,並得客戶之同意後為之」。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車輛只是後保險桿之油漆掉落小塊(約2公分左右),
只需重新噴漆、烤漆,充其量2千元至3千元。被告於案發次
日(即102年2月16日)即請秀明公司開出修復估價單,所需
費用只有3,200元。況本件並無「後保險桿已破損變形」之
情事存在,原告亦未保存系爭後保險桿原物以供查實,中華
賓士公司104年6月15日回函
所載內容並不實在,其
乃見生意
上門,應客戶之要求,任意做不必要之更換與維修。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除就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必要之修復費用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
均無爭執,
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依現場圖及兩車受損照片觀之,可知被告
之後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
,且被告亦坦認其有肇事責任,足認被告
顯有過失。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後保桿受損)結果,復有相
當
因果關係,亦
堪以認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後保桿受損
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
惟原告復主
張後保桿受損情形已達破損變形而需更換新品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向
中華賓士公司函詢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必要修復費用,經中
華賓士公司函覆稱:「...維修費用敘明如下:㈠後保桿外
皮、表面塗層和特殊漆工時2,016元為工資費用(1680工資
率x1.2工時);㈡一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烤漆準備工
時2,016元為工資費用(1680工資率x1.2工時);㈢塗裝物
料費用4,032元係為噴塗耗材費用;㈣後保險桿,總成拆卸1
,176元為工資費用(1680工資率x0.7工時);㈤後保險桿
總成更新1,680元為工資費用(1680工資率x1工時);㈥後
保桿28,558元係為材料費;㈦支架287元係為材料費。三、
德國原廠所供應之新品後保險桿乃為基礎底色零件,須再依
維修車輛顏色施作塗裝噴漆。四、後保險桿因已破損變形有
更換之必要,並得客戶之同意後為之。如僅以烤漆修復方式
,無法回復到原廠保險桿的平整度」等節(見本院卷第88、
89頁),惟
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所檢附之現
場車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27、28、78、80頁),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僅一小處有刮擦
受損痕跡,並無明顯變形之情形,上述中華賓士公司回函並
未檢附任何資料,且
所稱「後保險桿已破損變形」一節
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尚有未合,自不足以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表明系爭後保險桿並
未保存,已無法提出以供審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
定後保險桿有刮擦受損情形,惟尚不足以認定確有更換後保
險桿之必要。是本件僅得認定修補及烤漆為必要修復費用,
更換新品部分均非必要支出,而依上述中華賓士公司之費用
說明,關於後保險桿烤漆有工資費用2,016元及塗裝物料費
用4,032元;另修飾補土部分,被告主張修補費用為1,200元
,並提出秀明公司出具之書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原告雖否認秀明公司建議之修繕方式,然對此修補費用並無
爭執,是修補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綜上,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7,248元(即2,016+4,032+1,200
=7,248)為必要,
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