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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本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林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9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18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有右 轉彎車輛不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所有、 訴外人林志忠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100元(其中含零件600元、工資6,500元) ,並受有修車1日之工作損失1,4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 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 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林志忠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故係 「A車(即被告車輛)稱沿長春路往西慢車道東向北右轉吉 林路往北快車道,其左前車頭和稱沿長春路往東快車道西向 北左轉吉林路往北快車道之B車(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 生擦撞而肇事。」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見本 院卷第12頁)明載,足認被告車輛係行駛至吉林路路口於右 轉時,違反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7, 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 爭車輛係於99年9月24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則至103年8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3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3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6,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563元。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1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486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收入證 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原告主張1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1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486元,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9 元(計算式:6,563元+1,486元=8,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63 │600×0.438=263 │337 │600-263=337 │ ├──┼───┼────────────┼───┼─────────┤ │二 │148 │337×0.438=148 │189 │337-148=189 │ ├──┼───┼────────────┼───┼─────────┤ │三 │83 │189×0.438=83 │106 │189-83=106 │ ├──┼───┼────────────┼───┼─────────┤ │四 │43 │106×0.438×11/12=43 │63 │106-43=63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