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本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林碧芳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98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18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有右
轉彎車輛不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所有、
訴外人林志忠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100元(其中含零件600元、工資6,500元)
,並受有修車1日之工作損失1,486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
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
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林志忠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
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事故係
「A車(即被告車輛)稱沿長春路往西慢車道東向北右轉吉
林路往北快車道,其左前車頭和稱沿長春路往東快車道西向
北左轉吉林路往北快車道之B車(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
生擦撞而肇事。」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見本
院卷第12頁)明載,足認被告車輛係行駛至吉林路路口於右
轉時,違反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7,
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
爭車輛係於99年9月24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
,則至103年8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3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3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6,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563元。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1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486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收入證
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原告主張1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1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486元,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9
元(計算式:6,563元+1,486元=8,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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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63 │600×0.438=263 │337 │600-263=337 │
├──┼───┼────────────┼───┼─────────┤
│二 │148 │337×0.438=148 │189 │337-148=189 │
├──┼───┼────────────┼───┼─────────┤
│三 │83 │189×0.438=83 │106 │189-83=106 │
├──┼───┼────────────┼───┼─────────┤
│四 │43 │106×0.438×11/12=43 │63 │106-43=63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