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姬蘭心
訴訟
代理人 張永傳
被 告 謝旭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張永傳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
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正由臺北市○○○路○段○○○號停
車場出口駛出時,因被告謝旭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逆向急駛闖入單行道之故,致肇事車於
該停車場出口轉彎處即臺北市○○路○巷之單行道撞上系爭
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左前保桿斷裂、左前車頭內凹等損害。
㈡原告修理系爭汽車共花費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因事發當時
被告簽下願意賠償全部修車費之立據,且留下其證件影本予
原告,故原告未當場請警方處理,
詎被告
嗣後竟連絡不上,
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亦不成立,
爰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名片
暨承諾書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一件、協鴻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影本二件、統
一發票影本二件、車損照片五張、事發現場照片六張、監視
錄影光碟一片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路○段○○○號停車場出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
起算,並
減縮聲明後段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見本院一百零
四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
件、被告身分證、名片暨承諾書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協鴻汽車有限公司維
修明細表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車損照片五張、事
發現場照片六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五件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
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有原告所
提之協鴻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
出具承諾書同意賠償系爭汽車全部修車費,故依前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原告前揭修理費用,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八萬
三千七百六十元,其請求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
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