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偉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冠瑋
相 對 人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
0五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北再
小字第一一號確定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112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已向法院
提起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停止執行,
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
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
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又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
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
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為理由(案列
:104 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北再小第11號
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又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
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 萬3,516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其中永豐銀行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856號強制執
行,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2 萬4,374 元(含250 元手續費)
,尚未核發收取命令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新
光銀行部分則因聲請人之存款未達起扣點,未予扣押,而
聲
明異議;中國信託銀行部分,雖經扣押聲請人之存款6 萬6,
032 元,然其中6 萬3,918 元係定期存款且於95年9 月4 日
設質於交通部觀光局,故執行法院於104 年9 月25日核發收
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在2,114 元(含250 元手續費)範圍內,
向該銀行收取,相對人
迄未陳報收取情形,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
獲得滿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又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104 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尚在審理中,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認
本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相對人係以
債權額6 萬3,516 元本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執行法院雖於104 年9 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
對人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取2,114 元(含250 元手續費
),及士林地院受囑託強制執行部分即人永豐銀行扣押聲請
人之債權2 萬4,374 元(含250 元手續費),然卷內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收取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所受損害,仍為其聲請強
制執行金額6 萬3,516 元所生之利息,作為其暫時不能獲償
所受之損害。經核聲請人提起
前揭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50萬元,係
適用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為不得
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4 個月、1 年
6 個月,共計2 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2 年6 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7,940 元(計算式:63,516×5 % ×
2.5 =7,939.5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8,000 元後,始得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