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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小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偉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瑋 相 對 人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 0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北再 小字第一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112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已向法院 提起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停止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 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 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 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為理由(案列 :104 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北再小第11號 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 萬3,516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其中永豐銀行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856號強制執 行,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2 萬4,374 元(含250 元手續費) ,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新 光銀行部分則因聲請人之存款未達起扣點,未予扣押,而聲 明異議;中國信託銀行部分,雖經扣押聲請人之存款6 萬6, 032 元,然其中6 萬3,918 元係定期存款且於95年9 月4 日 設質於交通部觀光局,故執行法院於104 年9 月25日核發收 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在2,114 元(含250 元手續費)範圍內, 向該銀行收取,相對人迄未陳報收取情形,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 獲得滿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又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104 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尚在審理中,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認 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相對人係以 債權額6 萬3,516 元本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執行法院雖於104 年9 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 對人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取2,114 元(含250 元手續費 ),及士林地院受囑託強制執行部分即人永豐銀行扣押聲請 人之債權2 萬4,374 元(含250 元手續費),然卷內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收取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所受損害,仍為其聲請強 制執行金額6 萬3,516 元所生之利息,作為其暫時不能獲償 所受之損害。經核聲請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50萬元,係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4 個月、1 年 6 個月,共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2 年6 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7,940 元(計算式:63,516×5 % × 2.5 =7,939.5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8,000 元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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