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原 告 元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耀
訴訟代理人 張育滄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
叁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零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1年度桃園市公園
特色精進計畫-龍岡、南通及大林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程」
,將部分工項轉包給原告,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9萬0,0
94元,協議後
合意以含稅價330萬元
承攬,
兩造於民國103年3
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完工,扣除兩造
同意取消因而未施作之「南通公園木格屏」之款項13萬2,300
元(含稅價,未稅價為12萬6,000元),總工程款為316萬7,70
0元。被告除給付99萬元、108萬0,360元、82萬元、18萬7,528
元,共給付307萬7,888元,尚餘8萬9,812元之工程尾款未為給
付。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遭桃園區公所驗收扣款,並
非原告施作
數量不足,而是被告履約逾期之故,被告職員游先生於000年
00月0日稱被告承攬之桃園精進計畫工程已逾期請求原告幫忙
盡力完成,並非指責原告分包承攬工程,且「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載明被告承攬之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1月19日,履
約逾期天數為9天,亦即依約應竣工日為103年11月10日,並非
被告
所稱103年10月7日。原告所施作之南通公園木作休憩座椅
長度並無不足,訴外人頂築工程顧問公司並不同意座椅長度每
邊40公分,而是要求被告增加2座基座,合約也並無約定要做
足40公分,原告只能等被告施作好基座,原告才能施作,被告
於103年11月15日才告知座椅基座完成,請原告施作,但因木
作休憩座椅必須基座應先施作抿石子,完成後原告才能施作木
料基礎,被告因其他工程協調問題,抿石子部分仍未完成,致
原告仍無法施作,遂向被告說明必須先將基座抿石子處理完成
,原告才能施作木料基礎。原告依據被告所施作完成之休憩座
椅基座數量以施作木料基礎,並無遲延,所施作之木料座椅數
量及品質,均經被告認可並驗收完成。「自主檢查」、「實際
工程驗收」為不同概念,被告以自行驗收日期誤導為原告延誤
施作。被告原合約金額2,288萬元,追加減後總工程款2,402萬
8,030元,因被告自己其它工項問題造成逾期9天其總驗收扣款
金額21萬6,252元,扣款金額為被告工程合約的千分之一,確
於施作沒有問題之原告與被告合約金額316萬7,700元,強行恣
意扣款8萬9,812元,約占合約金額的2.835%,完全不符比例。
103年12月29日請款金額28萬3,380元與小計請款金額27萬7,34
0元之差額6,300元,
乃因工程第三項未施作取消之稅額,此發
票實收金額18萬7,528元,原告之會計用印錯誤,確有疏失故
此折讓單理應無效,而原告會計自行與被告會計討論先行折讓
,待確定金額重新開立新的發票,
詎被告強行要原告吸收因被
告控管不佳所造成之損失,原告並未默認不收款。原告與福樟
實業有限公司是不同負責人的公司。兩造合約沒有說明延遲完
工要罰款或扣款,且合約第8項中有說明被告如未能按期供應
或按期施工致原告進度遲緩時得延長本工程施工期限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812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3月13日簽訂「101年度桃園市公園特
色精進計畫」工程合約書,被告之工程人員游智涵於103年10
月9日主動以電話、簡訊催告原告盡速履約,並獲福樟張先生
回覆OK,詎103年11月15日檢驗時因數量不足無法如期申報竣
工,導致原告工程逾期遭業主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罰扣逾期
違約
金21萬6,252元。
系爭工程原告被減縮之工程款實因原告履約
數量不足,逾期完工所致,雙方並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工程
折讓單簽訂金額為8萬5,535元(訴訟金額89,812元扣除5%已申
報稅額4,277元=85,535元),顯原告默示減縮尾款金額應為18
萬7,528元。
本案原有之契約設計圖說,休憩座椅之墩座間距
為80公分,工區內木作休憩座椅配置共有5座,每座休憩座椅
側翼長度需施作40公分。經業主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整體竣工檢
查時發現木作休憩座椅總長度共不足200公分。原有之木作休
憩座椅側翼長度僅20公分,依契約圖說中之標準側翼需施作
40公分,現場所施作之單邊側翼長度少20公分,共5座減少施
作長度為20公分* 5座*2側=200公分。經雙方討論協議後被告
同意增設2處休憩座椅之基礎,使單邊側翼加長100公分,2處
共增加200公分。此作法是為讓原告方便施作並減少損失,不
然所有休憩座椅之橫向骨料將全數拆除報廢,造成重大之損失
。被告本可要求原告依圖施作,考量拆除重作原告損失甚鉅,
協助原告反而成原告推責之詞,施工尺寸短少被告早在一個多
月前即通知改善。此點原告說明狀上亦有書面承認「全期工程
完成約莫在10/14,爾後一段時間游先生打電話通知我方南通
公園座椅長度少1米,特請我方在前去補長…」雙方簽訂之合
約中南通公園-休憩座椅簽約數量為44公尺。因原告於當庭所
述,木作休憩座椅側翼之施作方式曾會同監造單位康修文討論
後施作為15至20公分(此點被告否認),實際施作(被證六現場
丈量相片)現場長度量測為20至25公分,當時現場監造人員為
楊俊怡,並非原告所說之康修文,亦無三方會勘討論木作休憩
座椅側翼施作方式之事。本案是履約未完成或短少,於通知後
遲不進場改善造成被告逾期9日,雙方溝通後,被告負責罰款
金額之5/9原告負擔罰款金額之4/9。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及
聲
請調查證據狀-三已明載「103年12月29日已開發票的末收款
CZ00000000先行折讓,這是雙方小會計小姐的共識」,此乃兩
造公司完成本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合意折讓完成,在兩造公司同
意下將工程尾款以折讓單方式開給福樟實業有限公司,而原告
亦郵寄至被告用印執回完成折讓程序,並以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名義折讓。事後原告又再寄原告之折讓單給被告,但因未交回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折讓單,至今未換回實體交易公司。又原告
及福樟實業有限公司折讓單內字跡似同一人所撰寫即
可證明本
案確已完成尾款折讓程序,本案爭議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向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承攬「101年度桃園市公園
特色精進計畫-龍岡、南通及大林等三座公園設施改善工
程」,履約期限為150日曆天,追加工期27天(變更)+
4天(展延),開工日期103年4月7日,預定完工日期(含
增加及展延工期)103年10月4日,桃園市公所核定同意自
103年10月9日起停工、同年11月14日起復工,不(免)計
入工期天數36天(停工),實際竣工日期103年11月19日
,履約逾期天數9天(總使用工期-工期總計天數=190天
-181天=逾期9天),契約金額2,288萬元,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194萬2,981元,減少金額72萬8,119元,開始驗收日
期103年12月25日,驗收扣款6萬6,832元,結算總價2,402
萬8,030元,依據工程程採購契約第17條延遲履約㈠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結算金額2,402萬8,030元×0.001
(千分之一)×逾期天數9=逾期違約金21萬6,252元,有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桃園市公所工期
檢討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3至104頁、第14
9頁)。
⒉被告將南通公園休憩座椅、休憩平台、木格屏、竹簡B段
,龍岡公園木平台、木座椅,大林公園休息亭、造型木平
台轉包給原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9萬0,094元
,雙方協議後合意為含稅價330萬元,兩造於103年3月5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101年度桃園市公園特
色精進計畫」,其中「南通公園休息座椅」欄為44米,單
價3,361元,金額14萬7,884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
報價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44至146頁)。扣
除兩造同意取消而未施作之「南通公園木格屏」之款項含
稅13萬2,300元,為316萬7,700元。被告已給付99萬元、
108萬0,360元、82萬元、18萬7,528元,共307萬7,888元
。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向被告請款27萬7,340元,實收金
額18萬7,528元,不足8萬9,812元。
⒊被告員工游智涵於103年10月9日通知原告:「桃園精進計
畫工期於103年10月7日到期。工程已逾期請幫忙盡力完成
。」原告回以:「OK」。其後被告發現座椅長度為42米,
不足2米。被告員工游智涵於104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
桃園精進計畫座椅長度不足之部份請您幫忙盡力完成。」
原告回以:「下周我僑人上去,敏石子做好了?」,有被
告提出之電話簡訊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⒋系爭工程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完成補足座椅長度。
㈡因原告原施作座椅長度不足,被告增加基座,減除2萬8,509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萬1,303元。
⒈兩造於103年3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附件報價單
之約定,南通公園休息座椅之長度為44米,其後被告發現
原告原施作之座椅長度為42米,不足200公分,被告通知
原告補足,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103年3月5日報價單、被告提出之電話簡訊可
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
原施作之座椅長度不足2米,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3年11
月19日完成補足。
⒉原告主張數量不足的原因是因被告公司施作基座數量不足
云云,被告抗辯是原告座椅延伸長度不足等語。
經查,原
告原施作木作休憩座椅側邊延長度約20至25公分,有被告
所提現場丈量相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58至63頁
),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4頁),當時監造頂築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之現場監工楊俊怡到場證稱:休憩座椅側邊延
伸的長度要按圖施工,依照本院卷第35頁休憩座椅詳圖所
標兩個支撐柱到中心的距離是80公分,延伸部分沒有標,
用尺量測結果,圖面上標80公分用尺量是3公分,延伸部
分是1.5公分,按比例大約就是40公分,如果座椅延伸長
度做40公分是夠的,不會有數量不足的問題等語,有105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
面),可知座椅延伸長度應依設計圖之標示按比例施作,
大約是40公分,則數量不足是因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至
證人康修文到場證稱:本院卷第35頁未特別標示座椅側邊
延伸的長度,依受力的結構性判斷,以腳座之間距離的
1/3為延伸長度,即兩個腳座距離80公分的1/3,大約是20
幾公分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惟
關於「以腳座之間距離的1/3為延伸長度」,並無確實依
據,尚難採信。原告原施作之座椅長度不足200公分,既
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則被告抗辯:被告本可要求按
圖施作,考量拆除重作原告損失甚鉅,被告增設2處休憩
座椅之基礎,使單邊側翼加長100公分,2處共增加200公
分,由原告補足座椅長度等語,應屬可信。另原告主張:
原告原施作42米之前,未詢問延伸的長度,也沒有依據比
例尺量,依正常的結構長度,於103年10月中做好後,被
告通知不足2米,要求補足長度,原告於103年10月中問頂
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徐艾琳,其不同意座椅長度每邊40公
分,而是要求被告增加2座基座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頁),經查,原告施作座椅42米,認為完
成,經被告發現長度不足後,原告為補足長度而詢問徐艾
琳,縱徐艾琳當時有要求被告增加2座基座,乃因為原告
已施作之座椅長度不足,所為修補、補足方式之指示,尚
難因此認為被告施作基座數量不足。
⒊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約定,南通公園休
息座椅之長度為44米,依約原告應按經被告認可之設計圖
說規格切實施工,座椅延伸長度,應依設計圖之標示按比
例施作,大約是40公分,原告原施作木作休憩座椅側邊延
長度僅20至25公分,致座椅長度不足200公分,數量不足
是因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被告考量拆除重作原告損失甚
鉅,而由被告增加2處基座後,於103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
補足座椅長度,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完成補足,已如前
述,則被告為方便原告補足座椅長度而增加基座及抿石子
,致受有損失,被告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
損害賠償。關於被
告增加基座及抿石子之支出,被告不能證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與業主桃園區公所間
逾期違約金為21萬6,252,結算總價為2,402萬8,030元,
比例約0.9%,本件兩造總工程款為316萬7,700元,其0.9%
為2萬8,509元等一切情況,因認其數額為2萬8,509元,減
除該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1,303元(計算式:
89,812-28,509=61,303)。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未約定施
工期限,亦未定逾期違約金,故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部分,並不足採,
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被減縮之金額,兩造於104年
10月15日完成工程折讓單,是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用印,
折讓單金額為8萬5,535元(8萬9,812元扣除5%稅額4,277元
),顯原告默示減縮尾款金額為18萬7,528元、兩造工程尾
款金額合意折讓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104年10月15日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記載103年12月
29日發票之折讓8萬5,535元、
營業稅額4,277元(見本院
卷第49頁、第164至165頁),由於原告103年12月29日向
被告請款27萬7,340元並開立金額為28萬3,380元之發票,
但被告僅付18萬7,528元,不足8萬9,812元,原告於104年
5月21日函催被告給付該8萬9,812元(見本院卷第152頁)
未果,兩造會計小姐於104年10月15日就該已開發票之未
收款8萬9,812元先行以折讓方式處理,而開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有默示減
縮尾款金額,亦難因此認為兩造有合意折讓工程尾款金額
。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1,3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
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原告支出)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原告支出530元,被告支出602元)
合 計 2,132元
由被告負擔1,500元,由原告負擔632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