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
原 告 德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佩如
訴訟代理人 陳尤文
被 告 王秀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00元(見本院
卷第4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5,5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約(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廚具及安裝在台北市○○路○
段○○巷○○○號3樓,總價85,500元,被告已支付訂金3萬元。
原告於104年7月22日進場進行廚具安裝,並於同年8月14日
完成安裝,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承攬報酬尾款55,500元未付,
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500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施工現場是外推窗台的部分變更為廚
房使用,原先窗台的牆面也未曾修整,因此施工條件
非一般
正常廚房可比擬;原告曾經承諾被告要施作水槽蓋,後來被
告沒有再付款,原告就尚未施作水槽蓋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製作安裝廚具有櫃體邊拆壞後安裝、水槽流
水邊口以silicon黏死、邊櫃漏一大洞、水槽水管銜接處用
silicon黏死、檯面杜邦logo模糊、踢角板silicon只封下邊
、洗衣機與檯面距少4公分、洗衣機上左右少1.5公分、洗衣
機上方檯面漏一大洞、櫃體隔板深度少2公分、櫃體與銜接
木板漏空、檯面與櫃體對不齊、檯面R角方圓變大圓、檯面
要L角變U角、檯面下鏤空46公分、止水線到櫃體內、洗衣機
突出2公分等問題,原告未
按圖施工,且新舊廚具中間有一
爐連烤獨立廚具被卡死完全無法移動,水槽蓋也尚未施作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
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等件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
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四、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55,500元,
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簽約時預付總價之
30 %為訂金計現金新臺幣$30,000,…總價70%為現金新臺幣
$55,500於完工甲方驗收後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5頁
、第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55,500元予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方得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55,500元。
㈡
惟查,被告辯稱水槽蓋尚未施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
自承:原告曾經承諾被告要施作水槽蓋,目前尚未
施作水槽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原告尚未依約
施作完成其所承攬工作之全部,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55,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