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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 原   告 德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佩如 訴訟代理人 陳尤文 被   告 王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00元(見本院 卷第4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5,5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廚具及安裝在台北市○○路○ 段○○巷○○○號3樓,總價85,500元,被告已支付訂金3萬元。 原告於104年7月22日進場進行廚具安裝,並於同年8月14日 完成安裝,被告今尚積欠承攬報酬尾款55,500元未付, 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500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施工現場是外推窗台的部分變更為廚 房使用,原先窗台的牆面也未曾修整,因此施工條件一般 正常廚房可比擬;原告曾經承諾被告要施作水槽蓋,後來被 告沒有再付款,原告就尚未施作水槽蓋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製作安裝廚具有櫃體邊拆壞後安裝、水槽流 水邊口以silicon黏死、邊櫃漏一大洞、水槽水管銜接處用 silicon黏死、檯面杜邦logo模糊、踢角板silicon只封下邊 、洗衣機與檯面距少4公分、洗衣機上左右少1.5公分、洗衣 機上方檯面漏一大洞、櫃體隔板深度少2公分、櫃體與銜接 木板漏空、檯面與櫃體對不齊、檯面R角方圓變大圓、檯面 要L角變U角、檯面下鏤空46公分、止水線到櫃體內、洗衣機 突出2公分等問題,原告未圖施工,且新舊廚具中間有一 爐連烤獨立廚具被卡死完全無法移動,水槽蓋也尚未施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認兩造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55,500元,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簽約時預付總價之 30 %為訂金計現金新臺幣$30,000,…總價70%為現金新臺幣 $55,500於完工甲方驗收後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5頁 、第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55,500元予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方得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55,500元。 ㈡查,被告辯稱水槽蓋尚未施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曾經承諾被告要施作水槽蓋,目前尚未 施作水槽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原告尚未依約 施作完成其所承攬工作之全部,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55,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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