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科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挺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雄文
被 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張永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長照大樓新建工程),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所承攬其
中PVC無縫地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960元。
惟因被告承建旗山
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工期延誤,而系爭工程又屬旗山醫院
長照大樓新建工程之末端工程,致於102年12月5日始能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伊於103年1月10日完工,被告負責人並曾簽
立同意
切結書,表示各項逾期罰款皆與伊無關。
詎伊完工後
向被告請款,被告竟以須負擔旗山醫院逾期罰款為由,而扣
留伊工程尾款44,536元及清潔費21,778元,合計66,314元,
拒不給付。為此
爰本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
上開款項
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14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3天,致伊遭旗山醫院
扣罰,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2條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0.1
%計算罰款28,082元及負擔旗山醫院罰款42,548元,合計
70,630元,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領工程尾款66,
314元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將所承攬旗山醫
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
程總價為850,960元,原告於102年12月5日進場施作,103年
1月10日完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4,536元及清潔費21,778
元,合計66,314元未付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院
第42-50頁)、結算明細表及請款單(支付命令卷第2頁)
可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第81頁背面),
堪
認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被告則以
原告逾期,應依約扣罰等情置辯。
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9條約定「一、開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工作甲方
(即被告)通知開工後3日內開工。二、完工期限:全部工
作應配合現場需求進場施作,並於現場要求期限施作完成。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系爭工程係PVC無縫地板(
毯)工程,依其性質需視被告所承攬施作之旗山醫院長照大
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建物地版結構完成後,始得進行
本件PVC
無縫地板之施作,並無明確約定開工及完工日期,已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而被告就所承攬施
作之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預定之完工日期為102年
12月1日,但於102年11月7日旗山醫院召集之工程督導會議
紀錄
所載,被告截至102年11月7日止實際進度為89.85%,落
後5.84%,整體約延遲10日曆天(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
討論事項中之工程協調項目決議要求「有關2樓2.6mmPVC(
無)縫地毯基於空調施作界面關係,承商應於102年12月5日
前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68頁),惟該次會議僅由被告參
加,原告並未參加,更未同意應於102年12月5日前完成,已
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於102年12月5
日進場施作前,被告自己就承攬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
即已遲延,並經旗山醫院要求被告就2樓PVC無縫地板工程應
於102年12月5日前完成,以避免與機電空調工程發生施工界
面衝突。又原告於102年12月5日進場施作後,兩造於102年
12月24日簽立同意
切結書,除於第一項約定付款方式外,「
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之PVC踢腳板將於102年12月28日完工,
第三項約定系爭工程之PVC無縫地板工程將於103年1月15日
完工,第四項約定各項逾期罰款與原告無關」,有被告所不
爭之同意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已於上開
同意切結書約定之103年1月15日完工期限之前,即於103年1
月10日完工,原告顯然未逾期,被告自不得將自己承攬施作
部分遲延逾期,歸咎予原告,而令其負遲延罰款責任。被告
謂伊所以簽立同意切結書係因原告迫使簽署,否則不願進場
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情被告自己施作部分
苟未遲延
,何懼原告拒不進場施作,又何必承諾各項逾期罰款皆與原
告無關,足見被告所辯要屬空言,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限完工,並無逾期情事,被
告抗辯原告逾期33日,應負擔按日以工程總價0.1%計算罰
款28,082元及負擔旗山醫院罰款42,548元,並予扣抵工程款
云云,尚不足採,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66,
314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6,314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
見支付命令卷)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