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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湘芳即樺興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 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192,57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15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 納。),並附繕本 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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