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武全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湘芳即樺興水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應檢附
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
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
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192,57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15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
納。),並附繕本 1件俾送達
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