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賀揚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瑩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433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
兩造成立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水電人力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
系爭工程),工程地點:捷運忠孝復興站、敦化站、頂溪
站,工程總價:94萬5000元(含稅),付款辦法:完工後給
付工程總價90%(下稱完工款)、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7%
(下稱驗收款)、保固款為工程總價3%(下稱保固款)。
嗣被告除
上開工程外,於原告施工
期間復與原告協議為工程
之追加(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2,680元。
㈡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業主驗收無誤
,被告仍有完工款32萬5500元(含稅)(原證一)、驗收款
6萬6150元(含稅)(原證二)、追加工程款2萬2680元(含
稅)(原證三)尚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41萬4330元。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寄送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計算之
「正鍁水電請款單」(原證5)給原告,其內容明載總工程
款為90萬元(未稅),並記載以總工程款94萬5000元(含稅
)扣除已付工程款52萬5000元、保固保留款2萬8350元、瑕
疵修補費用13萬4068元後,被告應付工程款為25萬7582元,
即與原證1之發票金額相符,被告陳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為85萬元,另5萬元係完工補貼款,原告未完工應不予給付
云云,
要無足採。
㈡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正鍁水電請款單」
所載扣款金額
134,068元之附件記載扣除項目包含捷運頂溪站原告施作瑕
疵修補之費用(原證5),若如被告
所稱捷運頂溪站
非原告
施作,被告豈得要求原告扣除瑕疵修補之費用,被告陳稱捷
運頂溪站非原告施作云云,委無足採。
㈢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有被告工地主任陳裕麟簽認之送貨單為
證(原證六),被告否認追加工程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正鍁水電請款單」(原證5)記載之補貼款110,460元,
係兩造約定於總工程款外另補貼原告,非包含於原工程款內
,被告陳稱其於系爭工程部分業已給付原告635,460元(
262,500元+262,500元+110,460元),顯係將上開原工程
款外之補貼款110,460元計入原工程款,委無足採。
㈤被告已
自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被證三)為證,被告陳稱係其另為僱工完成,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投
標承攬「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施工地點為「
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頂溪站」等3處,被告將其
中水電部分轉包予原告施工(不含材料及設備)。「捷運系
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於103年4月17日全部竣工,臺北
捷運公司派員於103年5月27日驗收,於103年7月7日驗收完
畢(合格)(證三)。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頂溪站」部分並未完成:
⒈頂溪站工程原告僅施作一部分後即置之不理,被告因工期
將屆,而由工地主任陳裕麟另行雇工完成。
⒉依雙方未用印之合約書記載及口頭約定之付款辦法,每月
10日、25日依所施工之工程比例付款90%(完工款),配
合業主驗收付款7%(驗收款),保固期滿付款3%(保固款
)。被告共已給付原告635,460元,第1、2次分別於忠孝
復興站及忠孝敦化站完成後各給付262,500元,第3次於
103年1月27日給付110,460元,係於頂溪站施作中給付,
原告領取後即未繼續施作。縱如原告所稱其已完成工程及
工程總價為945,000元,則未付工程款應為215,040元,非
原告所稱的325,500元。
㈢工程總價及給付問題:
⒈
本案係雙方口頭約定以85萬元承作3站之廁所工程,如果
順利全部於合約期間內完成,被告再多付5萬元補貼獎勵
金。
惟原告完成忠孝敦化站及忠孝復興站後,頂溪站只做
一小部分,即棄之不理,原告之工程款應以85萬元之3分
之2計算較為合理。被告自始即未否認工程總價為90萬元
(未稅),惟原告並未將工程施作完成,補貼獎勵金5萬
元自無給付之理。
⒉原告稱追加工程部分有被告工地主任陳裕麟簽認之送貨單
為證,惟原告所承攬的
乃是不含材料設備之施工部分,為
如期完工,施工人員如何調度,本即為原告該處理的,何
來追加之有?
⒊原告所提「正鍁水電請款單」之工程款計算草稿(原證5
),仍是於3站全部完工後,被告應再給付之款項,怎能
以此證明總工程款之金額。又原告已請領完工之工程款(
忠孝敦化及忠孝復興兩站),現仍在保固期,而臺北捷運
公司傳真之故障維修單之金額已達數萬元之多。
⒋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所稱皆係事實,未付工程款(含驗收
款、保固款)應為945,000元(工程總價)+22,680元(
原告所追加)-635,460元(原告已兌領)=332,220元,
而非原告漫開之414,330元。
㈢本案系爭「頂溪站」工程既非原告所施作完成,原告自無請
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理。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向臺北捷運公司承攬「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
」,施工地點為「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頂溪站」
,被告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工(不含材料),
約定總價款為90萬元(未稅),付款辦法為每月10日、25日
依所施工之工程比例付款90%(完工款),配合業主驗收付
款7%(驗收款),保固期滿付款3%(保固款)。
㈡原告完成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工程後,被告分別於
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262,500元。另
除約定之工程總價款90萬元(未稅)外,被告同意另給付工
程補貼款110,460元予原告,已於103年1月27日給付完畢。
㈢「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於103年4月17日竣工,
臺北捷運公司於103年5月27日開始驗收,於103年7月7日驗
收完畢(合格),有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總價款90萬元(未稅),兩造有無約定工程款為
85萬元,另5萬元為完工補貼款?
㈡原告就「頂溪站」之工程,有無全部施作完成?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4,330元(完工款325,500元+驗
收款66,150元+追加工程款22,68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即「捷運系統部分車
站廁所重置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之施工),於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應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
務,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書面合約書未經被告蓋印云云,惟
兩造就
承攬契約既已達成
合意,縱未經兩造簽立書面合約書
,仍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
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90萬元(未稅),含稅總價款945,000
元(不含補貼款110,460元):
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90萬元(未稅),含稅為
945,0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
「正鍁水電請款單」記載「⒈總工程款:90萬元整(未稅)
,94.5萬元整(含稅)。⒉補貼款:110,460元整(已付)
OK。⒊原工程已付款525,000元整(含稅)OK。⒋扣款金額
134,068元(如附件)。⒌…。」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
頁)。被告雖稱雙方口頭約定以85萬元承作3站之廁所工程
,如全部順利於合約期間內完成,被告再多付5萬元補貼金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正鍁水
電請款單」之計算明細並未有任何「工程款85萬元,完工補
貼款5萬元」之記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
所辯工程款為85萬元,如全部順利於合約期內完工,被告再
多付5萬元補貼金云云,
委無可採。
本件系爭工程總價款為
90萬元(未稅),含稅總價款為945,000元,另110,460元為
總價款外之補貼款
等情,應可認定。
三、原告就頂溪站之工程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該未完成部分及系
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係由被告另僱工施作完成:
查原告就頂溪站之工程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該未完成部分及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係由被告工地主任陳裕麟僱工施作完成
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裕麟及施工人員王柯隆證
述在卷。
⒈證人陳裕麟證述「就頂溪站言,原告沒有依照合約全部完
工」、「原告沒有完工的部分是殘障廁所。」、「工期預
定103年5月份完成,承包商(指原告)約3月份左右就沒
有陸續進來施作,這段期間我與原告負責人談過後續工程
未完成的部分進來施作,原告負責人回答我,請我們這邊
派工後續來完成。」、「頂溪站未完成的部分有污水管配
置有誤,5月份驗收的部分捷運局有列出缺失改善,這些
改善部分,由被告請工人來完成。」、「103年5月份是捷
運局驗收,但3月份原告就沒有進來工作,缺失的部分如
男廁小便斗的位置裝太高、排水管位置不對,兒童小便斗
位置高度太高,殘障廁所馬桶、臉盆、扶手、緊急壓扣的
位置都不對,以上是3個站都有這些情形。頂溪站污水管
未配置到化糞池裡面。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法代,請他派人
來修補,但原告法代回答我,由被告叫工,工資另行扣款
,後續就我通知被告請人來完成。」、「(問:原證5「
正鍁水電請款單」附件之明細是否你們所提出的瑕疵明細
?)這些是被告派工來完成,就是瑕疵請人來修補完成。
」、「這些瑕疵明細、金額即是前述原告法代說由被告叫
工,工資另行扣款的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7反面-
98頁)。
⒉證人王柯隆證述:「有去頂溪站施工過,那時候做的地方
是捷運的殘障廁所,站長室的配管拉線。殘障廁所是做洗
臉盆、殘障扶手,不確定有沒有做小便斗。」、「頂溪站
的男性廁所有施作小便斗跟洗手台下面的排水管。」、「
(問:工作的內容有無包含原證5第2頁附件編號一、二、
八至十二中的工作內容?)有些有,有些沒有。」、「殘
障廁所的施工內容有包含在原證5第2頁附件編號十的部分
。剛提到的工作內容還有男性廁所,包含在原證5第2頁附
件編號八的工作裏面。十一、十二的部分因為時間久遠,
所以不記得。」、「(問:原證5第2頁附件有哪些是你做
的?)原證5第2頁附件編號一、1跟2的臨時廁所,八、1
的施作,十、1殘障廁所、3殘障廁所扶手,十一跟十二沒
什麼印象。」、「(問:殘障廁所、男性廁所的工作內容
,有無沒列在原證5第2頁附件內容的部分?)有,頂溪站
的糞管接拉至地下室的污水管的配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1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再參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正鍁
水電請款單」記載扣款金額134,068元及其附件所列載扣
款項目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就頂溪站工程有
部分未完成,該未完成部分及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係由被告
僱工施作完成等情,
堪信為真正。
⒋證人葉劍英及林卓鴻雖均證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施工完成
云云。
惟查,「正鍁水電請款單」之系爭工程款計算明細
(見本院卷第?頁)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寄予原告,
原告當時同意被告所寫扣款金額,原告同意依該請款單所
載金額請款257,582元,並於103年8月份時開立同金額發
票向被告請款等情,為證人葉劍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並有原告開立103年8月29日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頁),
可徵原告同意該「正鍁水電請款單」所載
扣款金額及附件所列載扣款項目。若原告有施工完成,豈
會同意扣款金額及附件項目之扣款,證人葉劍英、林卓鴻
證述頂溪站工程有完工云云,
尚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2,382元(完工款186,232元+驗
收款66,15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查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94萬5000元(含稅),付款辦法
:完工後給付工程總價90%(完工款)、驗收後給付工程總
價7%(驗收款)、保固款為工程總價3%(保固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完工款186,23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頂溪站」工程於
103年4月17日全部峻工完成,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73頁被告
答辯狀)。原告就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
之工程已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頂溪站工程雖有
部分及瑕疵修補未施作完成,惟該未完成及瑕疵修補部分
已由被告僱工施作完成,且兩造同意另行僱工費用由總工
程款中扣款,已據證人陳裕麟證述「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法
代,請他派人來修補,但原告法代回答我,由被告叫工,
工資另行扣款,後續就我通知被告請人來完成。」等語及
證人葉劍英證述「後來被告有寄一份扣款明細(原證5)
,原告公司當時同意被告扣的13萬多,原告同意請款25萬
多,在103年8月份時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正鍁
水電請款單」記載扣款金額:134,068元及其附件列載扣
款項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則兩造既已同
意頂溪站未完成及瑕疵修補部分由被告僱工施作完,僱工
費用由總工程款中扣款,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就扣
除另行僱工費用後之工程款仍應給付。
⒉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正鍁水電請款單」記載扣款金
額134,068元之扣款品項為其附件所列載之項目,而依證
人陳裕麟證述原告施作之瑕疵尚有「頂溪站污水管未配置
到化糞池裡面」,再參證人王柯隆證述其所施作「頂溪站
的糞管接拉至地下室的污水管的配管。」部分未列載於「
正鍁水電請款單」附件之各項扣款之施工項目內,即此部
分施工費用未包含於扣款金額134,068元(如附件)內。
此部分工程既經被告另僱工施作,則此部分施工費用亦應
扣除始為合理。又被告無法舉證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
111反面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此項工
程施工以2工計算,併參原告所提送貨單記載「配管」每
工費用2,600元,此部分工程費用以5,200元計算扣除。是
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及瑕疵修補經被告僱工施作完
成之扣款合計為139,268元(134,068元+5,200元)。
⒊系爭工程總價款為94萬5,000元(含稅),完工款為850,
500元(945,000元×90%=850,5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
525,000元及被告另僱工扣款139,26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完工款為186,232元(850,500元-525,000元-139,268元
=186,232元)。
㈢原告請求驗收款66,15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103年7月
7日驗收完畢(合格),有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則系爭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且依被告法定代
理人所寫「正鍁水電請款單」計算應付款257,582元,包含
驗收款之給付在內,可徵被告同意給付驗收款,原告請求驗
收款66,150元部分,核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2,680元部分,
核屬無據: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22,680元部分,雖提出被告工地主任陳裕
麟簽名之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之範圍,係包含全部水電工程之施工或有特定工項之範
圍不明,送貨單記載之工項究係原承攬契約範圍或係原契約
範圍外之項目,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除原約定總
價款外,已另外補貼原告110,460元,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
22,680元,尚
難認屬有據,此部分不予准許。
㈤保固款28,350元部分:
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3年7月7日,而保固期為
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有臺北捷運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系爭工程第1次保固會議
暨移交會勘會議
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
內,堪信為真正。系爭工程既尚在保固期內,則保固款3%部
分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保固款28,350元之給
付。至被告辯稱臺北捷運公司傳真之故障維修單之金額已達
數萬元之多云云,乃保固期間之維修爭議,不影響原告本件
之請求,
併予敘明。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52,382元(完工款186,232元+驗收款66,150元=252,3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753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1,767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4,520元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