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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賀揚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瑩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4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成立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水電人力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捷運忠孝復興站、敦化站、頂溪 站,工程總價:94萬5000元(含稅),付款辦法:完工後給 付工程總價90%(下稱完工款)、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7% (下稱驗收款)、保固款為工程總價3%(下稱保固款)。 嗣被告除上開工程外,於原告施工期間復與原告協議為工程 之追加(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2,680元。 ㈡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業主驗收無誤 ,被告仍有完工款32萬5500元(含稅)(原證一)、驗收款 6萬6150元(含稅)(原證二)、追加工程款2萬2680元(含 稅)(原證三)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1萬433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寄送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計算之 「正鍁水電請款單」(原證5)給原告,其內容明載總工程 款為90萬元(未稅),並記載以總工程款94萬5000元(含稅 )扣除已付工程款52萬5000元、保固保留款2萬8350元、瑕 疵修補費用13萬4068元後,被告應付工程款為25萬7582元, 即與原證1之發票金額相符,被告陳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為85萬元,另5萬元係完工補貼款,原告未完工應不予給付 云云,要無足採。 ㈡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正鍁水電請款單」所載扣款金額 134,068元之附件記載扣除項目包含捷運頂溪站原告施作瑕 疵修補之費用(原證5),若如被告所稱捷運頂溪站非原告 施作,被告豈得要求原告扣除瑕疵修補之費用,被告陳稱捷 運頂溪站非原告施作云云,委無足採。 ㈢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有被告工地主任陳裕麟簽認之送貨單為 證(原證六),被告否認追加工程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正鍁水電請款單」(原證5)記載之補貼款110,460元, 係兩造約定於總工程款外另補貼原告,非包含於原工程款內 ,被告陳稱其於系爭工程部分業已給付原告635,460元( 262,500元+262,500元+110,460元),顯係將上開原工程 款外之補貼款110,460元計入原工程款,委無足採。 ㈤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被證三)為證,被告陳稱係其另為僱工完成,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投 標承攬「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施工地點為「 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頂溪站」等3處,被告將其 中水電部分轉包予原告施工(不含材料及設備)。「捷運系 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於103年4月17日全部竣工,臺北 捷運公司派員於103年5月27日驗收,於103年7月7日驗收完 畢(合格)(證三)。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頂溪站」部分並未完成: ⒈頂溪站工程原告僅施作一部分後即置之不理,被告因工期 將屆,而由工地主任陳裕麟另行雇工完成。 ⒉依雙方未用印之合約書記載及口頭約定之付款辦法,每月 10日、25日依所施工之工程比例付款90%(完工款),配 合業主驗收付款7%(驗收款),保固期滿付款3%(保固款 )。被告共已給付原告635,460元,第1、2次分別於忠孝 復興站及忠孝敦化站完成後各給付262,500元,第3次於 103年1月27日給付110,460元,係於頂溪站施作中給付, 原告領取後即未繼續施作。縱如原告所稱其已完成工程及 工程總價為945,000元,則未付工程款應為215,040元,非 原告所稱的325,500元。 ㈢工程總價及給付問題: ⒈本案係雙方口頭約定以85萬元承作3站之廁所工程,如果 順利全部於合約期間內完成,被告再多付5萬元補貼獎勵 金。惟原告完成忠孝敦化站及忠孝復興站後,頂溪站只做 一小部分,即棄之不理,原告之工程款應以85萬元之3分 之2計算較為合理。被告自始即未否認工程總價為90萬元 (未稅),惟原告並未將工程施作完成,補貼獎勵金5萬 元自無給付之理。 ⒉原告稱追加工程部分有被告工地主任陳裕麟簽認之送貨單 為證,惟原告所承攬的乃是不含材料設備之施工部分,為 如期完工,施工人員如何調度,本即為原告該處理的,何 來追加之有? ⒊原告所提「正鍁水電請款單」之工程款計算草稿(原證5 ),仍是於3站全部完工後,被告應再給付之款項,怎能 以此證明總工程款之金額。又原告已請領完工之工程款( 忠孝敦化及忠孝復興兩站),現仍在保固期,而臺北捷運 公司傳真之故障維修單之金額已達數萬元之多。 ⒋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所稱皆係事實,未付工程款(含驗收 款、保固款)應為945,000元(工程總價)+22,680元( 原告所追加)-635,460元(原告已兌領)=332,220元, 而非原告漫開之414,330元。 ㈢本案系爭「頂溪站」工程既非原告所施作完成,原告自無請 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理。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向臺北捷運公司承攬「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 」,施工地點為「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頂溪站」 ,被告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工(不含材料), 約定總價款為90萬元(未稅),付款辦法為每月10日、25日 依所施工之工程比例付款90%(完工款),配合業主驗收付 款7%(驗收款),保固期滿付款3%(保固款)。 ㈡原告完成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工程後,被告分別於 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262,500元。另 除約定之工程總價款90萬元(未稅)外,被告同意另給付工 程補貼款110,460元予原告,已於103年1月27日給付完畢。 ㈢「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於103年4月17日竣工, 臺北捷運公司於103年5月27日開始驗收,於103年7月7日驗 收完畢(合格),有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總價款90萬元(未稅),兩造有無約定工程款為 85萬元,另5萬元為完工補貼款? ㈡原告就「頂溪站」之工程,有無全部施作完成?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4,330元(完工款325,500元+驗 收款66,150元+追加工程款22,68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即「捷運系統部分車 站廁所重置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之施工),於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應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 務,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書面合約書未經被告蓋印云云,惟 兩造就承攬契約既已達成合意,縱未經兩造簽立書面合約書 ,仍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90萬元(未稅),含稅總價款945,000 元(不含補貼款110,460元): 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90萬元(未稅),含稅為 945,0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 「正鍁水電請款單」記載「⒈總工程款:90萬元整(未稅) ,94.5萬元整(含稅)。⒉補貼款:110,460元整(已付) OK。⒊原工程已付款525,000元整(含稅)OK。⒋扣款金額 134,068元(如附件)。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 頁)。被告雖稱雙方口頭約定以85萬元承作3站之廁所工程 ,如全部順利於合約期間內完成,被告再多付5萬元補貼金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正鍁水 電請款單」之計算明細並未有任何「工程款85萬元,完工補 貼款5萬元」之記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所辯工程款為85萬元,如全部順利於合約期內完工,被告再 多付5萬元補貼金云云,委無可採。本件系爭工程總價款為 90萬元(未稅),含稅總價款為945,000元,另110,460元為 總價款外之補貼款等情,應可認定。 三、原告就頂溪站之工程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該未完成部分及系 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係由被告另僱工施作完成: 查原告就頂溪站之工程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該未完成部分及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係由被告工地主任陳裕麟僱工施作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裕麟及施工人員王柯隆證 述在卷。 ⒈證人陳裕麟證述「就頂溪站言,原告沒有依照合約全部完 工」、「原告沒有完工的部分是殘障廁所。」、「工期預 定103年5月份完成,承包商(指原告)約3月份左右就沒 有陸續進來施作,這段期間我與原告負責人談過後續工程 未完成的部分進來施作,原告負責人回答我,請我們這邊 派工後續來完成。」、「頂溪站未完成的部分有污水管配 置有誤,5月份驗收的部分捷運局有列出缺失改善,這些 改善部分,由被告請工人來完成。」、「103年5月份是捷 運局驗收,但3月份原告就沒有進來工作,缺失的部分如 男廁小便斗的位置裝太高、排水管位置不對,兒童小便斗 位置高度太高,殘障廁所馬桶、臉盆、扶手、緊急壓扣的 位置都不對,以上是3個站都有這些情形。頂溪站污水管 未配置到化糞池裡面。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法代,請他派人 來修補,但原告法代回答我,由被告叫工,工資另行扣款 ,後續就我通知被告請人來完成。」、「(問:原證5「 正鍁水電請款單」附件之明細是否你們所提出的瑕疵明細 ?)這些是被告派工來完成,就是瑕疵請人來修補完成。 」、「這些瑕疵明細、金額即是前述原告法代說由被告叫 工,工資另行扣款的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7反面- 98頁)。 ⒉證人王柯隆證述:「有去頂溪站施工過,那時候做的地方 是捷運的殘障廁所,站長室的配管拉線。殘障廁所是做洗 臉盆、殘障扶手,不確定有沒有做小便斗。」、「頂溪站 的男性廁所有施作小便斗跟洗手台下面的排水管。」、「 (問:工作的內容有無包含原證5第2頁附件編號一、二、 八至十二中的工作內容?)有些有,有些沒有。」、「殘 障廁所的施工內容有包含在原證5第2頁附件編號十的部分 。剛提到的工作內容還有男性廁所,包含在原證5第2頁附 件編號八的工作裏面。十一、十二的部分因為時間久遠, 所以不記得。」、「(問:原證5第2頁附件有哪些是你做 的?)原證5第2頁附件編號一、1跟2的臨時廁所,八、1 的施作,十、1殘障廁所、3殘障廁所扶手,十一跟十二沒 什麼印象。」、「(問:殘障廁所、男性廁所的工作內容 ,有無沒列在原證5第2頁附件內容的部分?)有,頂溪站 的糞管接拉至地下室的污水管的配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1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再參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正鍁 水電請款單」記載扣款金額134,068元及其附件所列載扣 款項目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就頂溪站工程有 部分未完成,該未完成部分及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係由被告 僱工施作完成等情,堪信為真正。 ⒋證人葉劍英及林卓鴻雖均證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施工完成 云云。惟查,「正鍁水電請款單」之系爭工程款計算明細 (見本院卷第?頁)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寄予原告, 原告當時同意被告所寫扣款金額,原告同意依該請款單所 載金額請款257,582元,並於103年8月份時開立同金額發 票向被告請款等情,為證人葉劍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並有原告開立103年8月29日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頁),可徵原告同意該「正鍁水電請款單」所載 扣款金額及附件所列載扣款項目。若原告有施工完成,豈 會同意扣款金額及附件項目之扣款,證人葉劍英、林卓鴻 證述頂溪站工程有完工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2,382元(完工款186,232元+驗 收款66,15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查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94萬5000元(含稅),付款辦法 :完工後給付工程總價90%(完工款)、驗收後給付工程總 價7%(驗收款)、保固款為工程總價3%(保固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完工款186,23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頂溪站」工程於 103年4月17日全部峻工完成,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73頁被告答辯狀)。原告就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 之工程已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頂溪站工程雖有 部分及瑕疵修補未施作完成,惟該未完成及瑕疵修補部分 已由被告僱工施作完成,且兩造同意另行僱工費用由總工 程款中扣款,已據證人陳裕麟證述「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法 代,請他派人來修補,但原告法代回答我,由被告叫工, 工資另行扣款,後續就我通知被告請人來完成。」等語及 證人葉劍英證述「後來被告有寄一份扣款明細(原證5) ,原告公司當時同意被告扣的13萬多,原告同意請款25萬 多,在103年8月份時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正鍁 水電請款單」記載扣款金額:134,068元及其附件列載扣 款項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則兩造既已同 意頂溪站未完成及瑕疵修補部分由被告僱工施作完,僱工 費用由總工程款中扣款,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就扣 除另行僱工費用後之工程款仍應給付。 ⒉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正鍁水電請款單」記載扣款金 額134,068元之扣款品項為其附件所列載之項目,而依證 人陳裕麟證述原告施作之瑕疵尚有「頂溪站污水管未配置 到化糞池裡面」,再參證人王柯隆證述其所施作「頂溪站 的糞管接拉至地下室的污水管的配管。」部分未列載於「 正鍁水電請款單」附件之各項扣款之施工項目內,即此部 分施工費用未包含於扣款金額134,068元(如附件)內。 此部分工程既經被告另僱工施作,則此部分施工費用亦應 扣除始為合理。又被告無法舉證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 111反面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此項工 程施工以2工計算,併參原告所提送貨單記載「配管」每 工費用2,600元,此部分工程費用以5,200元計算扣除。是 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及瑕疵修補經被告僱工施作完 成之扣款合計為139,268元(134,068元+5,200元)。 ⒊系爭工程總價款為94萬5,000元(含稅),完工款為850, 500元(945,000元×90%=850,5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 525,000元及被告另僱工扣款139,26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完工款為186,232元(850,500元-525,000元-139,268元 =186,232元)。 ㈢原告請求驗收款66,15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103年7月 7日驗收完畢(合格),有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則系爭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且依被告法定代 理人所寫「正鍁水電請款單」計算應付款257,582元,包含 驗收款之給付在內,可徵被告同意給付驗收款,原告請求驗 收款66,150元部分,核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2,680元部分,核屬無據: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22,680元部分,雖提出被告工地主任陳裕 麟簽名之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之範圍,係包含全部水電工程之施工或有特定工項之範 圍不明,送貨單記載之工項究係原承攬契約範圍或係原契約 範圍外之項目,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除原約定總 價款外,已另外補貼原告110,460元,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 22,680元,尚難認屬有據,此部分不予准許。 ㈤保固款28,350元部分: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3年7月7日,而保固期為 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有臺北捷運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系爭工程第1次保固會議暨移交會勘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 內,堪信為真正。系爭工程既尚在保固期內,則保固款3%部 分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保固款28,350元之給 付。至被告辯稱臺北捷運公司傳真之故障維修單之金額已達 數萬元之多云云,乃保固期間之維修爭議,不影響原告本件 之請求,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52,382元(完工款186,232元+驗收款66,150元=252,3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753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1,767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4,52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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