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有巢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銘
被 告 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綢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僅係協助被告與訴外人得瑞克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瑞克公司)間之室內裝修申報業
務,該室內工程裝修地點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室內裝修申報管轄單位即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亦在屏東縣
屏東市○○○街○○○號,
本件原告公司及得瑞克公司均設於
高雄市,如
渠等將來需親赴臺北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對其顯失公平,聲請
鈞院准予裁定將
本案移送至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
云云。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合約書之增加條款約定,就室內
裝修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室內裝修設計書1份
在卷
可稽,
前揭約款固為當事人之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
惟兩造均為法人,當具有締約經驗,原告於締約時如
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
尚非無與被告
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準此,
系爭約款既為兩造所
約定,兩造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
拘束,是原告聲
請將本案移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