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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有巢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被   告 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綢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僅係協助被告與訴外人得瑞克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瑞克公司)間之室內裝修申報業 務,該室內工程裝修地點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室內裝修申報管轄單位即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亦在屏東縣 屏東市○○○街○○○號,本件原告公司及得瑞克公司均設於 高雄市,如等將來需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對其顯失公平,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將本案移送至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云云。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合約書之增加條款約定,就室內 裝修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室內裝修設計書1份 在卷可稽前揭約款固為當事人之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兩造均為法人,當具有締約經驗,原告於締約時如 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無與被告 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準此,系爭約款既為兩造所 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是原告聲 請將本案移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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