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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 原   告 群義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3 日 分別與被告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紀元公司 )就被告大紀元公司承攬訴外人唐自強位於臺北市○○區○ ○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廚具及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及圖面之次 承攬契約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原告並於 103 年7 月13日起陸續完工。施作完成後,被告大紀元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彥凱於103 年7 月28日安排於同年月29 日驗收及收尾,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上開工作,原告自 得向被告大紀元公司請求給付報酬。詎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 向被告大紀元公司請款時,被告大紀元公司均置之不理。此 外,系爭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磋商,均係由被告大紀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彥凱代表被告大紀元公司執行職務而 與原告接洽、確認、驗收及收尾等,然於原告完工後之請款 ,被告陳彥凱均置若罔聞,其行使職務顯有詐欺原告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對原告上開支出之工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9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前無於同一工程合作之經驗,而係因唐自強之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之緣故,始分別共同協力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 程原為被告大紀元公司與唐自強約定由被告大紀元公司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為全部之承攬、監造及設計,嗣經被告大 紀元公司向唐自強報價後,唐自強認總額過高,故將全部承 攬契約更改為部分承攬、監造及設計,併將系統櫥櫃部分排 除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外,由唐自強自行另尋原 告定作相關工程,而因被告大紀元公司僅具有室內設計及監 造經驗,並基於唐自強之請託,而就設計及監造部分略微提 供建議而已。又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面、估價單均為原告自 行製作而未經被告簽認,且原告提出與被告陳彥凱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完整,有刻意截取對原告有利之 片段,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 在。是兩造間既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系 爭款項之義務。 ㈡又被告陳彥凱已多次告知原告,原告與被告大紀元公司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之款項應由唐自強給付等情,是 被告陳彥凱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更況原告並無證明其有何 種權利受損害,被告自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 ㈢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唐自強就系爭房屋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唐自強所有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工程。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曾至系爭房屋處施作廚具及系 統櫃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如原證2 、4 、 10估價單工項所載(即本院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69頁),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是否因兩造合意而成立於兩造間?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281,595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兩造合意而成立於兩 造間?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 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 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 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 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將要約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 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 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 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 1) 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 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 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 、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 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 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 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 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揆諸上開解釋,原 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契 約等情,而為被告否認;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已有 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進而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完成 系爭工程之事實,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達成合意,而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由原告 負責施作被告所承包唐自強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之系 統櫃及廚具工程,並約定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給 付報酬等情,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影本、施 工圖面影本及被告陳彥凱之名片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50頁),並聲請證人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之定作人唐自強到庭證述。 ⑵而就系爭工程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締約過程等節,固 據證人唐自強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因朋友介紹,而請被 告大紀元公司裝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廚具及系統 櫃係向被告大紀元公司訂購,蓋因先前伊與被告大紀元 公司締結裝修契約,約定報酬為2,500,000 元,該金額 已包括廚具及系統櫃。系爭系統櫃及廚具工程係由原告 施作,且係被告大紀元公司直接找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然就證人唐自強與被告大 紀元公司間約定之承攬報酬2,500,000 元是否包括系爭 廚具及系統櫃工程乙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當庭 分別提出被告大紀元公司103 年5 月5 日工程預算估價 單及證人與被告大紀元公司間之103 年6 月10日工程承 攬合約暨保固書。而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包括系統櫃及廚 具工程,金額為530,500 元,工程總價為3,020,811 元 ;上開承攬合約之工程總價僅為2,500,000 元,且並未 附具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詳細施工項目。而就上開估價 單與承攬合約間之價差約500,000 元,證人固證稱係因 整體裝修工程之加減,而非針對系統櫃或廚具,但伊確 定系統櫃及廚具係由被告大紀元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背面),然就此節,並無證人與被告大紀元公 司嗣後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增減後之工程細目或其他客 觀證據足資比對,證人上開證稱內容是否實在已屬有疑 。更況上開估價單與承攬合約之之價差,與上開估價單 中所估算之系統櫃及廚具金額大致相符,則證人與被告 大紀元公司於締結上開承攬合約時,即有可能係排除系 爭系統櫃及廚具之工程項目而締約,被告大紀元公司承 攬之工程項目並不包含系爭系統櫃及廚具;則證人證稱 系爭系統櫃及廚具工程係由被告大紀元公司承包,並交 由原告施作等節是否可信,更屬可疑。更況如本件經本 院認定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大紀元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均無依契約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證人即有 可能受原告另行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系爭系統櫃及廚具之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則由此觀之 ,證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即有可能係出於迴護原 告而為之,並非可採。 ⑶另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陳彥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固據此主張兩造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方式,對 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磋商。然就原告與被告陳彥凱間之 對話內容,乃為被告否認其為完整之對話內容。而上情 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連線公司)調取原告與被告陳彥凱間之完整對話及圖片 資料傳送紀錄,亦據臺灣連線公司函覆略以:手機軟體 LINE之相關服務及個人資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 稱LINE Corporation)提供及保有,該公司無法提供; 且經該公司轉詢LINE Corporation告稱,LINE Corporation 依日本法令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且因保存 期限已過,事實上亦無從提供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而無 從調取,有臺灣連線公司105 年2 月4 日(105 )台連 字第C579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 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完整乙節,原告乃未舉證以實 其說。 ⑷而就系爭工程之內容為何,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LINE 對話過程中,曾傳送如原證2 、原證4 所示之估價單及 圖面(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5頁)予 被告陳彥凱確認,經被告陳彥凱同意後,原告始施作系 爭工程,故兩造間業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業經達成合 意。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完整,本屬有疑;且縱依 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亦無法辨別原告所傳送之檔 案是否即屬原證2 、原證4 之估價單及圖面,且亦無法 認定被告陳彥凱是否確有與原告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意 思。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⑸又原告另主張稱:兩造間除以上開LINE對話方式外,另 曾以口頭方式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云云,然此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對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1,595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⒈原告首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報酬。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已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大紀 元公司間,且被告陳彥凱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是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 即非可採。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彥凱為被告大紀元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以詐術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承攬報 酬款項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就此僅主張稱被告陳彥凱 有「已讀不回」、「人間蒸發」等情事,然就上開情形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陳彥凱有上開情形,是否即 屬以詐術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有疑。是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陳彥凱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與被告大紀元公 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1,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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