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蕭青雲
被 告 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維
訴訟代理人 陳金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發包「臺2 丙線1K+856~4K+280段新
建工程」之施工構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自民國102 年
7 月7 日施作,
迄同年月18日完工,
嗣於同年9 月18日拆除
系爭工程後,現場尚留有56.88 米之構台柱供被告繼續使用
至103 年4 月30日,扣除兩造約定就施作之施工構台於完工
後2 個月內不予計付租金,被告尚欠租6 萬4,215 元未付;
另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6 萬2,475 元未付
等情。
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6,690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欠租部分並不爭執,然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
層均為岩盤,中間柱無法打設至8 米深度,原告卻以此深度
請款,因其違反工程常理,伊不認同,故未付款;且兩造昔
日合作模式,構台柱係屬於構台主工程之一部,不會另外計
費,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亦未經伊確認,未積欠其工程尾款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竣工後仍留有56.88
米構台柱在現場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尚積欠102 年9 月18日
至103 年4 月30日之租金6 萬4,215 元、系爭工程尾款6 萬
2,475 元未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施工簽收單、
板橋江翠郵局第51號
存證信函、報價單、材料出貨明細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7 、57至69頁)。被告固不爭執積欠
租金6 萬4,215 元,
惟否認積欠系爭工程尾款6 萬2,475 元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施工構台8M*48M、構台柱引孔根固
、構台柱買斷等3 個工項,且係分開計價,實報實銷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抗辯:
兩造過去合作模式,構台柱屬於構台主工程之一部,原告提
出報價單亦無被告工地核章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報價的方式都是個別項目報
價,但是也會因個案而異,如果業主有特別要求就是把其他
項目灌到壹個項目內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對照原告102 年7 月工程請款單及被告102 年8 月30日工程
估驗計價單,均記載工程項目包括施工構台8M* 48M 、構台
柱引孔根固、H350中間柱打拔,被告估驗單所列各工項之單
價亦與原告請款單俱屬相同,施工構台每平方公尺4,300 元
、構台柱引孔根固每支8,500 元,工程總價均為207 萬690
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
稽之原告提出被告工地人員簽
名之施工簽收單上亦分列施工構台與引孔根固(見本院卷第
6 頁),顯然
本件兩造係約明構台工程與構台柱屬不同工項
並分別報價、估驗及簽收,僅被告擅自剔除構台柱引孔根固
工項計價。被告徒憑原告提出報價單上無被告工地核章,否
認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難謂有據。縱兩造間其他工程
合意將構台柱計價列入構台工程內,亦
非系爭工程所能比附
援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層均為岩盤,構台柱無法
打設至8 米深度,原告竟以此深度請款,違反工程常理,故
拒絕付款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尾款未付部分,
係構台柱引孔根固7 支,單價8,500 元,另外加上稅金2,97
5 元,共計6 萬2,475 元,其規格係1 支4 米(不含水泥、
砂),已經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核與先前提出報價單
所載單價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姑
不論原告是否使用規格8 米之構台柱引孔根固,原告既係按
報價單上所載每支規格4 米、單價8,500 元、共計7 支,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付工程款,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構
台柱引孔根固7 支,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亦
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6,690 元(計算式:64,215+62,475 =126,690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