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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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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翰生 被   告 勁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 第5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8,79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104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竹北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 103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由被告完成驗收並 入駐竹北辦公室,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65,650 元及工程追加款103,140元,共計368,790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料被告以竹北辦公室有諸多瑕疵為理由,拒不給付系 爭款項,後兩造雖多次協商,原告亦至被告公司協商及發文 予被告,惟被告一再變更協議方式,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協議 ,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款項,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間覓得竹北辦公室,並於103年8月28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3 年9月6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工程總價2,656,500元,驗 收款為10%即265,650元。原告至竹北辦公室現場查勘後,向 被告稱因需趕工,故先行進場施工,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所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估價單(如附件)項目代 甲方採購相關建材、傢俱、設備,並依設計圖、施工說明施 工、擺置。」,其中關於估價單及施工圖,原告口頭承諾會 再補提施工圖。 ㈡、惟原告進場施工多日仍遲未依上開約定提出材料之估價單及 各項設計施工圖,致被告無從依圖說監工,且至103年10月 26日(即預定施工完工日)止,原告仍未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後其向被告要求展延施工期日,被告允諾原告展延兩週, 展延期滿後,原告向被告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經兩造 現場勘查後,因未有設計圖可供檢查確認,無法進行驗收, 且諸多部分因無設計圖,故原告自行施作結果不符辦公室需 求,經要求改善,仍有辦公區座位之隔間屏風過矮、辦公區 域櫃台版漏作、主管房間座椅製作錯誤無法組裝、吧檯區域 未施作水槽、陽台未施作冷氣機遮擋格柵、無電源及漏電等 諸多未完成之部分及瑕疵。而原告稱上開瑕疵僅為小問題, 稍作修繕即可,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對系爭工程進 行驗收,被告雖願對已完工無瑕疵部分進行驗收,然原告卻 不願對上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進行修繕,致被告只能另尋廠 商就上開瑕疵先進行部分修繕,修繕款共計已支出177,065 元。 ㈢、為此,兩造於104年1月19日舉行會議,被告將上開未完工及 瑕疵部分,僅修繕款已支出177,065元之情事告知原告,遑 論其餘缺失及未作妥之部分,故被告不承認原告已完成系爭 工程之施作,亦不接受全部驗收,無法給付系爭驗收款項。 又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0日及104年2月5日函文與被告,承 認就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並允諾就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減收55,746元。然被告不接受原告只願處理少數就系爭工程 之瑕疵,不處理其他未完工部分及諸多重大瑕疪,故不同意 照原告請求給付。 ㈣、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在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104年2月5日來函要求給付之307,364元後,經兩造數次協商 連繫,於104年4月20日達成協議以被告給付170,000元予原 告以解決本案紛爭,惟被告希望原告能提出100,000元之保 固支票,並且就冷氣開關移位費用5,000元由原告負擔,然 原告拒絕之,僅同意前開協議方案即被告給付原告170,000 元。被告深知兩造之協議方案同時拘束兩造雙方,仍願承擔 損失,同意依兩造之協議方案履行並連絡原告來辦理請款, 詎料原告以忙碌需過些時日方能辦理為由,未向被告請款, 而逕以訴訟欲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就系爭工程,因原 告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如認被告仍 應給付第三期完工驗收款,因原告曾於104年2月5日來函同 意減少請求為219,650元,且原告逾期完工18日,依合約第5 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共47,808元及並據以主張抵銷,及以被告 為部分瑕疪所自行修繕支出之171,842元主張抵銷。另工程 追加款部分,因此為兩造所未約定之承攬報酬,且未經原告 事先向被告報價即逕行施作,部分並屬原合約之範圍,被告 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合約第7條約定第三期完工驗收 款為265,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 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完成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三期工 程款265,650元及工程追加款103,140元共計368,79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 總價及付款方式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按下 列辦法以現金或7日內期票給付乙方(指原告):3、第三期 款(完工驗收):付款10%計265,650元」,有前揭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 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保固修繕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該保固書上記載:自103年 11月13日即本工程業主驗收,且該保固書並經被告公司山經 理於103年12月2日簽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 月13日完工驗收等情,自非無據。況且,系爭合約第13條工 程驗收第5項視為驗收完成第3點亦約定:「驗收完成前,甲 方(指被告)即已遷往工程地點使用時」,有該合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復當庭自陳被告公司於其經理104年12月2日簽保固修繕書 前即已進入該處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則依上開約 定,系爭工程於被告公司遷往工程地點使用時亦已視為驗收 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應為可取,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未經其驗收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自屬有 據。惟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款 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辦公區座位之隔間屏風過 矮、辦公區域櫃台版漏作、主管房間座椅製作錯誤無法組裝 、吧檯區域未施作水槽、陽台未施作冷氣機遮擋格柵、無電 源及漏電等諸多瑕疵,且追加款部分未事先向被告報價認可 ,原告並於104年1月20日及104年2月5日分別函文與被告, 承認就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經兩造多次協調後已達成協議 以17萬元結案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公司函 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 觀之原告先於104年2月5日發函予被告願就工程尾款酌減為 219,650及追加款酌減為87,714元,且於104年4月21日致被 告公司山經理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其公司與被告公司談妥之結 案金額為17萬元,而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9日辯論期日亦當 庭肯認17萬元之協議是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所洽談(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自堪認雙方就系爭工程因有瑕疪扣款之爭議 ,經兩造協商之結果,雙方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及瑕疪扣款爭議達成協議,同意以17萬元來解決兩造間 之工程款紛爭,兩造自應受此協議或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 辯稱經協商後兩造已協議以17萬元作為結案之金額,應為可 取。至於被告嗣後雖另向原告要求開立10萬元之保固支票, 然此保固支票既非兩造協議之內容,僅係被告於兩造達成協 議後另外又單方面提出之要求,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 受拘束,且不能影響兩造間所為上開17萬元協議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自屬有據,就超過17萬元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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