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翰生
被 告 勁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依
兩造間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5條
第5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8,79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即104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竹北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
103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由被告完成驗收並
入駐竹北辦公室,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65,650
元及工程追加款103,140元,共計368,790元(下稱系爭款項
),
詎料被告以竹北辦公室有諸多瑕疵為理由,拒不給付系
爭款項,後兩造雖多次協商,原告亦至被告公司協商及發文
予被告,
惟被告一再變更協議方式,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協議
,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款項,
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間覓得竹北辦公室,並於103年8月28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自103
年9月6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工程總價2,656,500元,驗
收款為10%即265,650元。原告至竹北辦公室現場查勘後,向
被告稱因需趕工,故先行進場施工,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所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估價單(如附件)項目代
甲方採購相關建材、傢俱、設備,並依設計圖、施工說明施
工、擺置。」,其中關於估價單及施工圖,原告口頭承諾會
再補提施工圖。
㈡、惟原告進場施工多日仍遲未依上開約定提出材料之估價單及
各項設計施工圖,致被告無從依圖說監工,且至103年10月
26日(即預定施工完工日)止,原告仍未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後其向被告要求展延施工
期日,被告允諾原告展延兩週,
展延期滿後,原告向被告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經兩造
現場勘查後,因未有設計圖可供檢查確認,無法進行驗收,
且諸多部分因無設計圖,故原告自行施作結果不符辦公室需
求,經要求改善,仍有辦公區座位之隔間屏風過矮、辦公區
域櫃台版漏作、主管房間座椅製作錯誤無法組裝、吧檯區域
未施作水槽、陽台未施作冷氣機遮擋格柵、無電源及漏電等
諸多未完成之部分及瑕疵。而原告稱上開瑕疵僅為小問題,
稍作修繕即可,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對系爭工程進
行驗收,被告雖願對已完工無瑕疵部分進行驗收,然原告卻
不願對上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進行修繕,致被告只能另尋廠
商就上開瑕疵先進行部分修繕,修繕款共計已支出177,065
元。
㈢、為此,兩造於104年1月19日舉行會議,被告將上開未完工及
瑕疵部分,僅修繕款已支出177,065元之情事告知原告,遑
論其餘缺失及未作妥之部分,故被告不承認原告已完成系爭
工程之施作,亦不接受全部驗收,無法給付系爭驗收款項。
又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0日及104年2月5日函文與被告,承
認就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並允諾就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減收55,746元。然被告不接受原告只願處理少數就系爭工程
之瑕疵,不處理其他未完工部分及諸多重大瑕疪,故不同意
照原告請求給付。
㈣、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在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104年2月5日來函要求給付之307,364元後,經兩造數次協商
連繫,於104年4月20日達成協議以被告給付170,000元予原
告以解決
本案紛爭,惟被告希望原告能提出100,000元之保
固支票,並且就冷氣開關移位費用5,000元由原告負擔,然
原告拒絕之,僅同意前開協議方案即被告給付原告170,000
元。被告深知兩造之協議方案同時
拘束兩造雙方,仍願承擔
損失,同意依兩造之協議方案履行並連絡原告來辦理請款,
詎料原告以忙碌需過些時日方能辦理為由,未向被告請款,
而逕以訴訟欲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就系爭工程,因原
告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如認被告仍
應給付第三期完工驗收款,因原告曾於104年2月5日來函同
意減少請求為219,650元,且原告逾期完工18日,依合約第5
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共47,808元及並據以主張抵銷,及以被告
為部分瑕疪所自行修繕支出之171,842元主張抵銷。另工程
追加款部分,因此為兩造所未約定之承攬
報酬,且未經原告
事先向被告報價即逕行施作,部分並屬原合約之範圍,被告
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合約第7條約定第三期完工驗收
款為265,6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
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完成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三期工
程款265,650元及工程追加款103,140元共計368,790元
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
總價及付款方式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按下
列辦法以現金或7日內期票給付乙方(指原告):3、第三期
款(完工驗收):付款10%計265,650元」,有
前揭合約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
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保固修繕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該保固書上記載:自103年
11月13日即本工程業主驗收,且該保固書並經被告公司山經
理於103年12月2日簽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
月13日完工驗收等情,自非無據。況且,系爭合約第13條工
程驗收第5項視為驗收完成第3點亦約定:「驗收完成前,甲
方(指被告)即已遷往工程地點使用時」,有該合約書
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復當庭自陳被告公司於其經理104年12月2日簽保固修繕書
前即已進入該處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則依上開約
定,系爭工程於被告公司遷往工程地點使用時亦已視為驗收
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應為可取,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未經其驗收
云云,
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自屬有
據。惟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款
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辦公區座位之隔間屏風過
矮、辦公區域櫃台版漏作、主管房間座椅製作錯誤無法組裝
、吧檯區域未施作水槽、陽台未施作冷氣機遮擋格柵、無電
源及漏電等諸多瑕疵,且追加款部分未事先向被告報價認可
,原告並於104年1月20日及104年2月5日分別函文與被告,
承認就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經兩造多次協調後已達成協議
以17萬元結案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公司函
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
觀之原告先於104年2月5日發函予被告願就工程尾款酌減為
219,650及追加款酌減為87,714元,且於104年4月21日致被
告公司山經理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其公司與被告公司談妥之結
案金額為17萬元,而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9日辯論期日亦當
庭
肯認17萬元之協議是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所洽談(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自
堪認雙方就系爭工程因有瑕疪扣款之爭議
,經兩造協商之結果,雙方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及瑕疪扣款爭議達成協議,同意以17萬元來解決兩造間
之工程款紛爭,兩造自應受此協議或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
辯稱經協商後兩造已協議以17萬元作為結案之金額,應為可
取。至於被告
嗣後雖另向原告要求開立10萬元之保固支票,
然此保固支票既非兩造協議之內容,僅係被告於兩造達成協
議後另外又單方面提出之要求,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
受拘束,且不能影響兩造間所為上開17萬元協議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自屬有據,就超過17萬元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