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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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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柏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簽訂裝潢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 新竹縣豐邑建設宏觀大器實品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 ,被告遲未給付報酬,雙方於103年5月17日討論付款事宜, 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嘉誠出面協商並於當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月1日支 付第5 期工程餘款16萬6250元及第6期保留款4萬7500元,總 計21萬3750元,然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 萬3750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開始系爭工程施工後,被告 皆依約按期支付工程款,惟原告公司施工品質粗糙,完工日 期一再拖延,造成被告無法順利完成交屋、請款,以致商譽 受損,被告於10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盡速出面處 理,但未獲得回應,被告已請其他專業工程公司協助完工, 費用因而超出許多,被告將尾款扣除以支應修繕款項,並依 兩造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 條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被告無 需再支付原告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證人王冠傑即系爭工程施作實木地板工程之人於104 年12 月1 日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於系爭工程大樓前院入口處有被 告之李先生、其及證人黃科峰、證人鄭宸峰,因其預付施作 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及人力成本,被告之李先生在其等人面前 表示一定會支付款項而簽立簽系爭切結書,斯時李先生亦無 提及系爭工程具尚未完工或瑕疵需修補之情。我們針對的是 公司,不是個人。本件因為付款之問題,所以要簽系爭切結 書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人黃科峰即系爭工程施作 水電部分之人於104年12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施工部分要 油漆完成才能裝電燈、開關及插座,屬最後的部分。在工地 看過設計師Tommy 5次,設計師說他可以作主,聽設計師Tom my說不用驗收。本件因為被告未按照時間支付款項,所以被 告之李先生在系爭工程社區中庭門口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 款項會支付給我們,並稱不需要驗收也不用修補瑕疵等語( 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鄭宸峰即系爭工程施作木工部分 之人於104 年12月1日到庭具結證述,設計師Tommy稱本件不 用驗收,設計師Tommy 就是李嘉誠。在系爭工程大樓大門口 的中庭簽系爭切結書時,現場有施作地板和水電的人、原告 的人及被告之李先生,簽的過程李先生表示會付款,也稱系 爭工程不用修補。李先生是被告公司的人,照理是被告公司 要付款給原告,簽切結書時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亦無再去施 作之房屋察看。其在系爭工程現場看過李嘉誠5 次以上等語 (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可知,訴外人李嘉誠為證人 所稱之設計師Tommy,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至少5次在現場, 並曾對證人黃科峰表示其可作主,又曾對證人黃科峰及證人 鄭宸峰稱本件不用驗收及無庸修補,後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 ,僅李嘉誠1 人在場代表被告並向證人承諾付款,已具使證 人信賴李嘉誠有代理被告公司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李嘉 誠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本件工程已完工無瑕疵且無庸 修補,被告公司並將按系爭切結書付款予原告等情節,則被 告依上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即應依系爭切結書所 示日期支付工程款予原告。 ㈢被告抗辯103 年5月17日證人還在系爭工程現場,代表4月時 尚未完工,且證人表示完工日期為103年8月17日云云。然據 證人前揭證言,已知103年5月17日證人及李嘉誠於系爭工程 大樓大門口的中庭,係為處理被告公司未按約付款乙事而簽 立系爭切結書,當日證人及李嘉誠並無再度前往系爭工程現 場察看或施工,李嘉誠亦無提及或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系爭 工程具瑕疵需修補之情,且證人鄭宸峰前開證言業證明簽切 結書時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本院卷第88頁背面)。綜上,足 認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業完成之情為 真實。至於,證人關於工程完工日期所為之陳述,可能因時 間久遠記憶模糊,或因彼此過去曾談論該事而記憶部分遭污 染,而陳述偶有歧異或與事實不盡相符之情形,然證人黃科 峰及證人鄭宸峰均證言李嘉誠表示不用驗收及無庸修補,因 被告未按期付工程款而簽立系爭切結書部分情節陳述一致, 2人均願意具結所為證詞為真實,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並 願受偽證之處罰,證人黃科峰及證人鄭宸峰當無干冒涉犯刑 事偽證罪嫌而故意虛構捏造之必要,故證人黃科峰及證人鄭 宸峰就前開證述情節應可憑採。是以,李嘉誠代表被告表示 不用驗收及無庸修補,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工程既已完 成,被告即應依系爭切結書所示日期支付工程款予原告。 ㈣查被告於103 年6月11日,以三重中山路757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系爭工程解約及扣除工程尾款等情(本院卷第48至49 頁),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於103 年6月1日付款。觀 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書,載明完工驗收通過,被告支 付原告第5 期工程款(總工程款之35%);工程完成經被告 驗收合格後起6個月,被告給付保固款(總工程款之5%)等 情(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提出李嘉誠所簽立之103年5月 17日系爭切結書,記載103年6月1日支付第5期款餘款50%, 第6 期5%保留款等情(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74號卷第7 頁)。亦即,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支付原告第5期工程餘款1 6 萬6250元(即總工程款95萬元之35%之50%,計算式:95 萬元×35%×50%=16萬6250元)及第6期保留款4萬7500元 (即總工程款95萬元之5%,計算式:95萬元×5%=4萬750 0 元),總計工程尾款為21萬3750元(計算式:16萬6250元 +4萬7500元=21萬3750元)。被告本應於103年6月1日支付 前揭尾款21萬3750元而未付款。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50元,及自103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734元 合 計 4,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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